钱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2
原告钱某甲。

被告赵某甲。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举行婚礼,于1996年5月20日共同生育长女赵某乙,2002年5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赵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XX镇XX村的砖混结构水泥平房一栋(约150平方米)。原、被告在婚后,因被告酗酒成性,酒醉后经常对原告打骂,还会打孩子,几经折磨,原告伤心无奈之下为了缓和与被告的关系,就与被告一起在外打工,但是被告还是恶习不改,原告绝望之下,于2012年3月20日离开了被告,至今未再生活在一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没有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必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次女赵乙未成年,请求判由被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判归次女赵乙所有;4、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和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其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证实与被告的婚姻家庭成员情况。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我是原被告的大女儿,今年十八岁了。我父母在分开以前一起在外省打工,我放假的时候就去看他们,看见他们经常吵架,我记忆中他们也是经常吵架。2012年3月的时候他们就分开了,我就和母亲失去了联系,后来是我母亲主动打电话给我的。2013年我去温州看我母亲的时候,在那里住了一个月,所以知道他们分开很久了,我从小在外婆家长大的,也是很久没有和父亲联系了,偶尔联系也没有什么说的。我还有一个妹妹,现在马上十岁了,基本都是在奶奶家生活。

3、证人钱某乙的证言:我是原告的父亲。原、被告以前感情就一般,最近几年经常打架、吵架,2012年他们两个打架,原告就出去打工了,至今没有联系。

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举行婚礼,于1996年5月20日共同生育长女赵某乙,2002年5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赵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继而打架,对家庭造成了非常不好的影响。原告便于2012年3月20日离开被告独自在外打工,至今已逾二年未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将未成年的次女赵乙判由被告自费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次女赵乙所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文件,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以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打闹,已对家庭和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好的影响,且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满二年,确属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将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留给次女赵乙的诉求,经查,原告未提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材料,故对此诉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将自己与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女赵乙判由被告自费抚养的诉求,经查,原、被告双方生育的长女赵某乙小时候长期在其外婆家生活,现已成年,在外务工挣钱独立生活,次女赵乙现年不满十岁,现在一直在家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读书,综合各方因素,对此诉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告钱某甲和被告赵某甲共同生育的次女赵乙(2004年2月20日出生)由被告赵某甲自费抚养。

三、驳回原告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丽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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