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玲与罗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2
原告彭玲,非农业。

委托代理人梅品祥,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谦(曾用名罗千)。

原告彭玲诉被告罗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在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玲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玲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罗谦以开设煤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据,写明二个月偿还,两个月利息为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罗谦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户籍登记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及主体适格;

借条1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时间等事实;

承诺1页,用以证明被告在借款之日向原告承诺将其在遵义市马家湾美域中央X单元W楼的商品房作抵押过户给原告,并在2014年2月15日前完善过户手续,但至今未过户的事实;

证人柏某某出庭证言:罗谦向彭玲借5万元的时候我是在场的。当时是2014年1月份,罗谦还和一个男的一起来,写借条时我也在,借条是罗谦自己写的。因为怕罗谦不还钱,我当时还写了“承诺”,罗谦也在“承诺”上签字了。写了借条后,彭玲就拿了5万元给罗谦。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经过;

证人何某某出庭证言:2014年1月28日,罗谦到彭玲家里商量借钱。罗谦当时有没有带人来我不清楚,因为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原告家里,有些人我不认识,我只认识罗谦。借条是谁写的我不清楚,有没有写其他依据我也不清楚,但我听到他们谈借钱的事,后来也看到彭玲拿了5万元给罗谦。用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经过。

被告罗谦未应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罗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对“承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5,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罗谦向原告彭玲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罗谦向原告彭玲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被告罗谦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彭玲现金大写伍万圆整(50000),利息为百分之六,6%,两月6000。借款人:罗谦。2014年1月28日。”同时,柏某某写下“承诺”1页,载明:“原罗谦欠彭玲钱一事,现罗谦愿用遵义马家湾美域中央X单元W楼一商住房过户过彭玲,在2014年2月15号前完善过户手续。此据。承诺人:(空)2014年元月28号。”被告罗谦在此“承诺”上的“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罗谦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应按6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计算,即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谦向原告彭玲借款,双方便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6%,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只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谦返还原告彭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0元,由被告罗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李华阶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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