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梅品祥,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0年7月18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00年4月4日生育长子彭某乙,于2002年3月16日生育次子彭某丙。两个孩子现均在校读书,一直由原告抚养。2002年,被告与普宜镇垭口村廖某外出五年,2007年被告回家后不到一个月又外出。2012年4月,被告回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的两个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
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2页、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计生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计生手续已完善的事实;
七星关区阿市乡柳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
证人钟某某证实材料1页并出庭证言:原、被告是1998年结婚的,他们生育了两个男孩。2002年被告外出,2007年才回来,住了一段时间又走了。从2007年被告走后,我就一直没见到过她回来。2012年4月,听说被告回来,但和原告吵架,来家住了几天就走了。原、被告开始关系还好,后来经常吵架。被告性格不好,脾气大,平时不管家庭和孩子,孩子摔倒在地上她都不管。原告一讲被告,被告就闹离婚。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的事实;
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原、被告感情开始还好,但后来经常吵架。被告以前外出,在2007年回来过一次。2012年原告修房子,被告回来住了几天就走了。当时他们晚上还吵过架,什么原因我不清楚。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的事实;
证人赵某某证实材料1页并出庭证言:原、被告的情况我清楚的,他们婚后生了两个男孩。第二个孩子出生后不到一年被告就外出了,后来回来过几次。2012年4月原告家修房子,被告来了几天,与原告吵架后又走了,至今没有回来。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的事实;
证人唐某某证实材料1页并出庭证言:我2009年从海南回来,到家时被告不在家,听说是早就外出了。2012年4月,原告家修房子,被告回来住了几天,和原告吵架后就走了。走的时候,孩子还劝被告不要走,但被告还是走了,到现在一直没有回来。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5、6、7、8,该证明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出具的书证,四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综合分析该五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二年有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已同居)。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于2000年4月4日生育长子彭某乙,于2002年3月16日生育次子彭某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感情不和,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二年有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二年有余,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之子彭某乙、彭某丙,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抚养孩子不现实,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长子彭某乙、次子彭某丙由原告彭某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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