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婚后生育3个子女。原、被告原在广西钦州打工。2010年,原告经广西钦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胃出血和肾结石,需住院手术治疗。因治疗费用较高,双方常发生争吵。2011年3月,被告弃原告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打听、寻找都无法联系被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潘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
原告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七星关区大屯乡烙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未尽责任,于2011年3月外出至今,音信全无的事实;
证人潘某乙出庭证言:2011年我在浙江海宁打工。因陈某某与潘某甲分手,听说去了上海。原告就来我那里找过被告,也去上海找过,但都没有找到被告。原、被告自2011年分开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回家。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的事实;
证人潘某丙证明材料1页并出庭证言:2010年原、被告在广西钦州打工,后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胃出血、肾结石,需住院治疗。当时我在钦州,我去看望过的。因住院手术费用较高,原、被告常发生争吵,后来被告就自己外出了,没有回来过。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的事实;
证人潘某丁出庭证言:2010年被告回来过年,过完年后被告就外出了,至今没有回来。原、被告夫妻平时在一起生活的时候,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4、5、6,该证明系国家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出具的书证,三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综合分析该四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有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于1994年3月12日生育长女潘某乙,于1995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潘某丙,于1998年4月27日生育次女潘某丁。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3月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之女潘某丁,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抚养孩子不现实,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潘某丁由原告潘某甲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代修珍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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