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2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嵘,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松梅,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11月生育长子宋某乙,1999年8月生育长女宋某丙。双方无财产及任何债权债务。由于婚后感情不合,性格差异大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最终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达六年之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成年男孩宋某乙、女孩宋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

被告宋某某答辩称:我不愿离婚,如果她要离,娃儿些愿挨谁生活都可以,如果挨我生活,她就要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此组证据系公安部门登记颁发,本院予以采信。二、大渔洞村委及何官屯镇计生办证明,证明结婚证遗失及原、告已交了社会抚养费。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对办理结婚登记无异议,但承认签离婚协议后原告又自愿与被告和好。此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方证人宋云、宋玉琼、邱生元、聂春平、宋士昌、翟远林、宋某乙、宋某丙证词能部分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产生活时关系不融洽,勉强组合在一起已无意义。故本院对证词中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生育长子宋某乙,1999年8月生育长女宋某丙。双方无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后感情不合,性格差异大,原告长期在外不归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双方于2013年自行签署离婚协议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而未果。原告遂再次外出至今未归。由于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且经常闹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由于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且经常闹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将酌情判决。原、被告所生之长子宋某乙17岁、长女宋某丙15岁,经本院对其询问,均表示愿随其父亲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较宜,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至宋某乙、宋某丙年满18周岁。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未成年男孩宋某乙、女孩宋某丙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宋某乙、宋某丙抚养费各395元人民币给被告宋某某,直至宋某乙、宋某丙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科 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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