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2
原告阮某某。

被告安某甲,又名安某乙。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安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安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5月12日到当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生育两个孪生女孩即长女安安甲、次女安乙、2005年生育长子安某丙、2006年生育三女安某丁、2009年生育四女安某戊、2011年生育次子安某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毕节市七星关区XX乡XX村九组建造砖瓦房120平方米价值6万元、饲养60只黑山羊价值6万元;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欠债务8.4万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打架,被告经常为琐事辱骂和殴打原告,甚至辱骂殴打原告父母。因此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诉请判决离婚,并判决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分债务分担问题。

被告安某甲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生育六个孩子,打骂吵闹是有的,我都跟岳父母跪下承认错误了。我们欠债有十几万,要夫妻同心一起还。有一次吵架,原告拿药吃,我去跟她抢药,原告咬我的手,在抢药过程中才打起来的。我们夫妻感情一开始是好的,要不然怎么会有那么多孩子。大女儿听说我们要离婚,连书都不读,老师都打几个电话来问了。如果离婚,我们这个家就散了。我希望原告和我回家,我保证和她好好过。我也没有打过我的岳父岳母,平时我们相处我语言不礼貌,但是我保证改过自新。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安某甲于1998年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5月12日到当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以来生育子女六个:长女安安甲和次女安乙系孪生姐妹生于2001年7月4日、长子安某丙生于2005年9月7日、三女安某丁生于2006年6月9日、四女安某戊生于2009年1月6日、次子安某己生于2012年1月19日(2011年农历腊月26日)。结婚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最近几个月因建房、开办养殖场养羊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欠债,又因多子女成长导致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因此双方发生矛盾吵架打架,被告性情暴躁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于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但是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登记卡、结婚证、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计划生育绝育手术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准许其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因家庭琐事偶尔吵架打架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就能够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成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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