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世吉、阮世俊与阮笃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聂宗福。
原告阮世俊。
委托代理人阮仕伦。
被告阮笃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琪武、刘柳,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世吉、阮世俊诉被告阮笃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世吉、阮世俊诉称:2012年清明节,在外做工的阮三超、阮笃厚(亲堂兄弟)相约回毕节老家扫墓,由阮笃厚向朋友杨超借得“五菱”面包车,车号为贵JD1181号,被告阮笃厚驾驶该车自费加油免费搭乘两家眷属回毕节老家扫墓,于2012年4月6日回程途中行至广成线1479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相向赵才杰驾驶开来的“五菱”面包车(车号为贵AMJ953号)发生碰撞,造成贵JD1181号车车上乘客一死两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阮笃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才杰及伤亡人员阮三超、阮世俊、阮世杰无责任。为此,原告阮世吉、阮世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阮世吉儿子阮三超的伤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阮世俊医药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负担。
原告阮世吉、阮世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被告赵才杰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证件齐全,合法。
第三组证据,死亡鉴定书、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阮三超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荔波县玉屏派出所证明一份,阮三超身份证,证明阮三超居住地在荔波县县城内,应该按照城市居民死亡赔偿金赔偿。
第五组证据,阮世吉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自然身份情况,阮世吉系阮三超的父亲。
第六组证据,阮世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自然身份情况。
第七组证据,阮世俊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病例证明发生医药费32368.07元的事实,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死者阮三超的父亲阮世吉和阮笃厚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得到谅解。
第九组证据,阮笃厚的驾驶证,证明阮笃厚合法驾驶。
被告阮笃厚口头辩称:原告阮世吉、阮世俊的诉请无意见。
被告阮笃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口头辩称: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贵AMJ953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总共赔偿死亡赔偿金1万元,医疗费2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认证,被告平安公司贵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荔波县玉屏派出所证明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派出所民警没有去调查,无房屋租赁合同、无居委会居住证明,不能证据死者在该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阮三超的死亡赔偿金。原告第八组证据,交通事故谅解书,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均不持异议,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荔波县玉屏派出所证明及原告第八组证据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没有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该两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6日,被告阮笃厚贵JD1181号车搭乘阮三超、阮世吉、阮世俊等9人从毕节往贵阳行驶,8时45分行至广成线1479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失控侧滑后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左后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赵才杰驾驶的贵AMJ953号车左前角部碰撞,造成贵JD1181号车搭乘人阮三超当场死亡,阮世吉、阮世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以毕公交直认字[2012]第040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笃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AMJ953号车的驾驶人赵才杰及搭乘人阮三超、阮世俊、阮世杰无责任。原告阮世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药费32368.07元。原告阮世吉、阮世俊找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理赔不能达成协议后,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阮世吉儿子阮三超的伤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阮世俊医药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负担。另查明:贵AMJ95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有效的保险期内。阮三超从2008年3月11日起居住地在荔波县县城内,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以上法条及原告的诉请。原告阮世吉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赔偿儿子阮三超的伤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强险的指导意见,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当不分过错及责任的大小的规定,阮三超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6495.01元/年×20年×=329900.20元,原告阮世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阮世俊支付医药费32368.07元要求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医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在交强险的医药费的限额内,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也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贵AMJ95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阮世吉要求赔偿阮三超的死亡赔偿金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支付给医药费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AMJ95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赔偿原告阮世俊医药费1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AMJ95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赔偿原告阮世吉的阮三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 坤
二0 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袁红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