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昌英与吴付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马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付先,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成绍科。系被告吴付先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昌英诉被告吴付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英及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吴付先及委托代理人成绍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英诉称:2014年1月10日,吴付先驾驶一辆无牌机动三轮车在我家门口将我撞飞到7米深的公路坎下,造成我严重受伤。经治疗后,现在还无法下地干活,走路都相当困难。吴付先一次性支付了28000元医疗费,便想了结此事。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930元、误工费6519元,护理费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9445元(实际应为706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付先辩称:我驾驶三轮车撞伤王昌英是事实,王昌英住院治疗的费用我已全部承担。今年农历二月十六日,经村民组长胡文正调解达成协议,截止二月十六日医院的一切费用由成绍科给付,成绍科另一次性补偿王昌英的费用28000元,以后的费用及发生争论的后果由刘权虎负责,28000元已当晚付清,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昌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交的证据有:
1、民事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2、王昌英的身份证复印件。
3、委托代理手续及委托代理人马超的身份证复印件。
4、王昌英在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据材料。
5、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意见书。
被告吴付先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举交的证据有:
1、应诉书。
2、吴付先的身份证复印件。
3、委托代理手续及委托代理人成绍科的身份证复印件。
4、“协义”复印件。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委托鉴定的相关手续。
2、就鉴定事项询问王昌英、吴付先的笔录。
3、就选择鉴定机构一事与吴付先联系的短信,
4、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提供不能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
5、庭审笔录。
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认可原告举证的第4项证据材料,对其余几项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撞伤王昌英后已对其进行治疗和护理,付清了治疗费用,最后一次性补偿给王昌英28000元,因王昌英要选定时间出院又多给了300元,已全部解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2项和第3项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第1项和第4项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协义”没有王昌英的签名,刘权虎没有获得王昌英的授权,“协义”未写明甲方和乙方,因此,“协义”没有法律效力,但认可已收到被告的28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收集的证据。上述质证意见反映出双方的争执焦点是:“协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吴付先除已支付医疗费和已给付一次性补偿费28000元,应不应该再赔偿?对争执焦点,将在本院认为处作出分析和认定。
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3时左右,吴付先驾驶自己购买的一辆无牌且未投保的机动三轮车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撞倒在约4米高的公路坎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将原告送到鸡姑街上的民心诊所治疗,第二天原告要求到毕节的医院治疗,被告又将原告送到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型骨折;2、骶尾骨左侧纵行骨折;3、腰4、5椎体横突骨折;4、会阴部血肿;5、双下肢内侧软组织挫伤。医院拟行手术治疗,王昌英及家属拒绝行手术治疗,并要求出院,王昌英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转回鸡姑村,被告又将王昌英送到吉永贵的诊所继续治疗。在民心诊所、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吉永贵的诊所治疗的费用,被告陈述已对应支付700余元、16800余元、9600余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承担了护理义务。2014年3月16日(农历二月十六日)鸡姑村二组组长胡文正邀约刘权虎和成绍科商量解决赔偿事宜,三人在刘权虎家经协商达成协议,王昌英治疗的医药费至2014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前由成绍科支付,成绍科一次性再给付刘权虎28000元,以后的费用及其他发生的问题由刘权虎负责,胡文正拟写“协义”,刘权虎和成绍科亲笔签名,当晚,成绍科给付刘权虎28000元,刘权虎又提出王昌英还要住几天院,需选定时间再出院,要求成绍科再给付800元,双方商定后,成绍科又再给刘权虎300元作王昌英迟延出院的费用,这300元未列入“协义”。王昌英于2014年农历二月二十六日出院。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作司法鉴定,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昌英所受损伤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评定为伤残拾级;王昌英所受损伤,误工期120日—180日,营养期60日—120日,护理期60日—90日。
本院认为:吴付先骑车撞伤王昌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付先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除已支付相关治疗费外,成绍科已按协议付28000元补偿费给刘权虎,另付迟延出院的费用300元。原告诉请赔偿,被告是否再赔?须对协议作出有无法律效力的认定,关键在于刘权虎代理王昌英协商这一行为是否有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权虎与王昌英是夫妻,这一特殊关系构成了夫妻间的代理权,刘权虎代王昌英与成绍科协商赔偿事宜,相对人成绍科相信刘权虎有代理权,成绍科与刘权虎协商赔偿事宜,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这一行为也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刘权虎的代理属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成绍科与吴付先夫妻之间的代理也属同理,这种代理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和审判实践,也与公序良俗和现实生活情况相符。由此,刘权虎与成绍科于2014年农历二月十六日经胡文正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到此协议的约束,由此证明吴付先对撞伤王昌英而应负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获赔之后又诉讼索赔,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王昌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源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