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定乾,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在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定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叶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04年6月,双方去广东潮州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后原告于2010年逃离被告,独自在浙江打工维持生活至今。为了解除痛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双方所生之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抚养孩子,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户籍证明1页、户籍登记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七星关区大屯乡高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七星关区大屯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七星关区大屯乡高坡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双方生育孩子的事实及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叶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是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能够证实原、被告生育一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及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在七星关区大屯乡高坡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叶某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表示不愿办理结婚证,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所之子叶某乙,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抚养孩子不现实,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之子叶某乙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代修珍
人民陪审员 朱泽梅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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