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宋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中跃,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公)。
原告四川创润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钱声明、聂宗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创润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中跃,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张波、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09-1-b号《甲醇物流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自有危险物品特许运输资质及车辆承运被告工业甲醇,时间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数量以装载总量为准;价格分地方运距不同,承运人交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无息返还;“甲方逾期支付运费,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保证金30万元、并按被告安排完成了多地甲醇运输工作,直到被告停产。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运费449246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保证金支付运费未果,委托律师师发函主张权利,被告虽认真回函但态度消极且借口推诿。为维护自己合法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运费449246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4.9.25止主张134773元);赔偿原告追款车旅费5000元并承担本部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甲醇物流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3、对账函,证明确认被告欠原告费用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4、律师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5、回函,证明被告推拖其应尽义务,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答辩人欠原告合同款项749246.95元,其中300000元为保险金,449246.95元为运费的事实,答辩人不予否认。因答辩人现址在毕节市新的城市规划下被划为城区,根据市政府相关的要求,公司暂停生产。答辩人正和市政府积极沟通,希望能尽快恢复生产。答辩人目前库存煤炭原料6万多吨,价值4000余万元,尚有部分甲醇半成品等待转换成产品。答辩人如果能投入生产,将原料转换为成品,市价约为9300万元(不愁销售,买方都是先付款后供货),还清包括原告欠款在内的全部欠款不成问题。希望原告能给予理解和支持。政府要求停产致答辩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答辩人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可以计算违约金,本金只能按449,246.95元计算,30万德保证金不能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过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外,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完成运输工作后,还应当与被告核对运输数量,并据此计算运输费用,最后由原告开具运输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才能付款。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替重复进行运输、开票、付款等履约行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运输难以确定。直到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来对账函,才最终确定欠款为749,246.95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发来律师函中催促答辩人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款,故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另外,原告要求赔偿追款车旅费5,000元,因该费用是否在2014年9月15日后产生时间不定、来源不明、组成不清,被告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欠原告30万元保证金、449,246.95元运费属实,但答辩人不能支付欠款系不可抗力所致,可以免除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追款车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09-1-b号《甲醇物流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自有危险物品特许运输资质及车辆承运被告工业甲醇,时间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数量以装载总量为准;价格分地方运距不同,承运人交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无息返还;“甲方逾期支付运费,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30万元、并按被告安排完成了多地甲醇运输工作。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运费449,246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创润达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运费449,246元,并合同约定的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即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的根据市政府相关要求,公司暂停生产,实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四川创润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款人民币449,246.00元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未付运输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0.19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92.00元,原告四川创润达物流有限公司134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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