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与王传学、陈清文、阮笃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传学。
被告陈清文。
被告阮笃举。
原告王军与被告王传学、陈清文、阮笃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原田坝镇田坝村八组阮笃普在田坝镇街上有两个进出的地基,2000年8月13日其将一个进出转让给罗永恩;2000年10月28日其又将另一个进出转让给王德良。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20日通过与罗永恩、王德良协商,取得了罗永恩、王德良向阮笃普转让的上述地基的一切权利。2012年2月21日,原告在上述地基上建房,三被告出面干涉并阻止工人施工,说该地基已经抵押给他们。经村、镇协商未达成协议,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00元,将争议地基判决给原告。
原告王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镇政法委、田坝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一份。证明目的:该纠纷经村、镇调解未果。
第三组证据:阮笃普的土地使用证、阮笃普与罗永恩、王德良的地基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罗永恩、王德良合法取得阮笃普的地基使用权。
第四组证据:王军与罗永恩、王德良的地基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军合法取得原罗永恩、王德良取得的阮笃普地基使用权。
被告王传学、陈清文辩称:1998年4月27日阮笃普请王祖贤担保向王传学借款3000元,月息按5%计算。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本付息,王传学将用阮笃普新街上的三立两间地基作抵押,并写了借条。三个月以后,被告多次找借款人阮笃普、担保人王祖贤还款,都无效果,时至今日,分文未得。所以从1998年7月27日以来,借条生效,被告取得了阮笃普新街上三立两间地基的合法所有权。2000年8月13日阮笃普转让给罗永恩的地基字据,2000年10月28日转让给王德良的地基字据,当时他们都知道,阮笃普利用抵押给王传学的地基骗取了他们的现金都不起诉,至今违法转让,引发不良后果,责任自负。王军通过与罗永恩、王德良协商转让,取得了罗永恩、王德良向阮笃普转让的上述地基的一切权利,是上当受骗。侵占王传学的地基,违法的一切权利。2012年2月21日在王传学的地基上建房,激怒了被告,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出面干涉,阻止工人施工,阻止违法侵占。原告王军没有权利、没有资格,原告的起诉对象应该是骗取他们钱的骗子。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把堆放在被告地基前面摆摊的石头沙子运走,立即停止侵占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王传学、陈清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王传学、陈清文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1998年4月27日阮笃普请王祖贤担保向王传学借款3000元,月息按5%计算。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本付息,王传学将用阮笃普新街上的三立两间地基作抵押。
被告阮笃普辩称:早在1999年9月13日、1999年11月7日,阮笃普分别向我借款2000元,利息4%,阮笃普将田坝街上的两个地基抵押给我并定于2000年9月30日本利还清。如到期本利不还清,任由我处理该地基。事隔十多年,本利一直未还。借款一年多后,阮笃普又将罗永恩、王德良借款,又将该地基抵押给他们。2002年我在该地基上建房,罗永恩、王德良出面干涉,导致我损失达万元。现罗永恩、王德良又将该地基转卖给王军,王军强行建房,我坚决反对。请求判决地基归我所有。
被告阮笃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阮笃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二组证据:借条二份,证明1999年9月13日、1999年11月7日,阮笃普分两次向阮笃举总借款2000元的事实,约定利息4%,阮笃普将田坝街上的两个地基抵押给阮笃举并分别定于2000年8月20日、9月30日本利还清。如到期本利不还清,任由阮笃举处理该地基。
经过开庭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身份证、王军持有的阮笃普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之外,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传学、陈清文认为原告的第三组证据:阮笃普与罗永恩、王德良的地基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第四组证据:王军与罗永恩、王德良的地基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是骗的、违法的,是先抵押后转让的;认为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镇政法委、田坝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中的多次调解不真实。被告阮笃举认为原告的第三组证据:阮笃普与罗永恩、王德良的地基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第四组证据:王军与罗永恩、王德良的地基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是真实的,是先抵押后转让的,转让买卖很正常,王军是第五者,最后买得;认为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镇政法委、田坝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只调解一次。原告王军认为三被告提供的借条均真实,但利息约定4%、5%不合法。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从不同程度上体现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前后过程,故作为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田坝镇田坝村八组阮笃普在田坝镇街上有两个进出的地基,面积140平方米,阮笃普于1999年12月1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地基的四至为东抵公路,南抵王永伦住宅,西抵本人地,北抵周珍华住房。1998年4月27日阮笃普请王祖贤担保向王传学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按5%计算,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本付息,王传学将用阮笃普新街上的三立两间地基作抵押,并写了借条,借款人阮笃普、担保人王祖贤均签字认可,未办抵押登记。阮笃普又于1999年9月13日、1999年11月7日,分两次向阮笃举共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4%,也将田坝街上的两个地基抵押给阮笃举并定于2000年9月30日本利还清,如到期本利不还清,任由阮笃举处理该地基,未办抵押登记。阮笃普于2000年8月13日其将靠周珍华一方的一个进出转让给罗永恩,价款14800元;2000年10月28日阮笃普又将靠王永伦的一个进出转让给王德良,价款14800元,阮笃普将原自己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转给了王德良。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20日通过与罗永恩、王德良协商,用76000元取得了罗永恩、王德良向阮笃普转让的两个进出地基,罗永恩、王德良把阮笃普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王军。2012年2月21日,原告在上述地基上建房,三被告出面干涉并阻止工人施工,说该地基已经抵押给他们。经村、镇协商未达成协议,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00元,将争议地基判决给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举证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条精神,本案中阮笃普通过申请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合法取得了诉争之宅基地的使用权,其通过转让的方式将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罗永恩、王德良并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罗永恩、王德良,罗永恩、王德良又通过转让的方式将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王军也并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王军,手续程序合法,王军当然享有该地基的使用权。被告王传学、陈清文、阮笃举与阮笃普之间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首先,上述法条规定宅基地不得抵押;其次借款当时更不得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由阮笃举自由处理;再三,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三被告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所以被告王传学、陈清文、阮笃举辩称的其抵押在先,其当然取得诉争之宅基地的使用权,由其自由处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传学、陈清文、阮笃举立即停止对本案争议的原告王军的使用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传学、陈清文、阮笃普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坤
二0 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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