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杨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3
原告王某。

被告杨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同居,2000年8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2年4月20日生育次女杨乙;2004年7月13日生育三女杨丙;2005年11月20日生育杨某乙;2006年5月28日生育长子杨某丙;2011年7月1日生育五女杨某丁。共同财产有一个进出的木房子及两头猪。由于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脾气暴躁,喝点酒就借酒发疯打骂我,多次经村、乡及派出所干部协调都无法解决问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长子杨某丙归我自费抚养及共同财产归我,其余子女归被告自费抚养。

被告杨甲辩称:原告说的都是添油加醋乱说的,她说我什么都不做是假的,房子、猪和孩子的情况都是真的,如果要离婚,房子和猪都归她,我一样不要,但是六个孩子都归她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甲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2年4月20日生育次女杨乙;2004年7月13日生育三女杨丙;2005年11月20日生育四女杨某乙;2006年5月28日生育长子杨某丙;2011年7月1日生育五女杨某丁。2011年8月26日原告王某在阴底乡卫生院办了绝育手术。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位于XX乡WW村的瓦木结构住房一个进出及二头猪。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阴底乡政府与罗雄村的证明、阴底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计生证明、计划生育节育证以及被告杨甲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六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原、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经征求十周岁子女的意见,长女杨某甲、次女杨乙、三女杨丙均表示愿与原告王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健康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长女杨某甲、次女杨乙、三女杨丙由原告自费抚养。权衡双方的抚养责任,四女杨某乙、五女杨某丁及长子杨某丙由被告杨甲自费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长女杨某甲、次女杨乙、三女杨丙由原告王某自费抚养;四女杨某乙、五女杨某丁及长子杨某丙由被告杨甲自费抚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XX乡WW村的瓦木结构住房一个进出及二头猪归被告杨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 坤

二0 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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