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志平、闵成均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3
原告苏志平,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闵成均,又名闵成军,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志平、闵成均诉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贵州省毕节市杨家湾镇进行新街建设工程,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分公司)取得新街建设项目建承权。分公司成立杨家湾镇新街建设项目指挥部(下称项目部)管理杨家湾镇新街建设项目工程。2012年6月8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柴油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项目工程所需柴油由原告供应,油品价格以当天中石化加油站挂牌为底价,付给原告每公升0.1元运费;2012年7月27日,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供应柴油。2012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供应炮渣、石渣。2012年7月27日,委托原告购买油罐车一辆、油罐一个、油桶40个、灭火器4个,请求政府给予支持,并承诺:如工程不能顺利进行或中途中止,项目部愿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政府批准后,原告按约购买了上述设备,原告为被告购买贵A39941号油罐车一辆69880元,油罐一个10000元,油桶40个4800元,灭火器4个800元。2012年8月12日,双方结算供应的土石方(泥夹石)材料共计1393立方米,35元/米3,价款48755元;2012年8月17日结算供应柴油款179125元。上述各项合计313360元人民币。约定于2012年9月1日前由项目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拖延。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分公司,才发现该分公司人走楼空,无法送达。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军海公司支付工程材料供应款和设备资金合计3133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共贰份,用以证明原告苏志平、闵成均自然身份。

二、《柴油供应合同》及《委托书》各壹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价格同供油当日中石化油价,每升加0.10元运费。

三、2012年6月20日,被告贵州分公司给原告的《委托书》壹份,证明工地需要回填的炮渣、石渣由原告向被告供应。

四、《申请》壹份、行使证壹份、转让协议壹份,证明被告贵州分公司委托原告购买贵A39941号油罐车一辆69880元及油罐一个、油桶40个、灭火器4个,并承诺:如工程不能顺利进行或中途终止,本项目部愿承担苏志平的经济损失。

五、会议记录两份。证明被告贵州分公司定于2012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供油款6384.85元。

六、《收据》壹张。证明2012年8月12日,项目部收到原告供应泥夹石1393米3,以每方35元计算,项目部应付款48755元。

本院调查贵阳市南明区工商局和杨家湾镇政府。核实:(1)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负责人周鹏飞,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2)该公司就共同承建贵州省毕节市杨家湾镇新街与魏泽发、李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其中李健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

本院还调查了李健。李健提供了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一整套资料,承认项目部负责人是郭天祥和他自己。李健认为原告诉状内容基本属实,表示应以票据为准。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其证据“四”中的“油罐一个、油桶40个、灭火器4个”这部分内容,原告主张的是油罐一个10000元,油桶40个4800元,灭火器4个800元,共计15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购置的相关票据及其他依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贵州分公司取得贵州省毕节市杨家湾镇新街承建权,并成立项目部。2012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柴油供应合同》,由原告供应工程所需柴油,以中石化挂牌价为底价,加每公升0.10元运费;同年6月2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供应炮渣、石渣(泥夹石);同年7月27日又出具《委托书》、《申请》,委托原告为其购买油罐车一辆、油罐一个、油桶40个、灭火器4个,其中油罐一辆价为69880元,其余虽有报价却无票据。同年8月12日,双方结算原告供应土石方(泥夹石)为1393米3,按35元/米3计算共48755元;同月17日,双方结算原告供应柴油款179125元。同时,约定于2012年9月1日前由项目部向原告付款。后因工程无法进行,公司人员逐渐不知去向,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不能继续进行,双方可协商提前终止合同,但是,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分公司供应柴油、土石方,购置油罐车等,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依据支付价款。根据原告举证及双方结算情况,分公司应付原告款项是:(1)原告为分公司购买油罐车一辆垫付款69880元。原告主张还有油罐、油桶、灭火器等。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供应土石方(泥夹石)48755元。(3)供应柴油179125元。三项合计29,7760.00元。此外,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军海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志平、闵成均人民币297,7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仁

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

人民陪审员  胡崇忠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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