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与刘少平、黄陈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3
原告王鹏。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少平,驾驶员。

被告黄陈雪。

被告刘少平及黄陈雪的委托代理人董玉都。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负责人汤世清,系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鹏诉被告刘少平、黄陈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在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刘少平、黄陈雪的委托代理人董玉都、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刘少平驾驶渝B1V219号车沿广成线由四川省往贵州省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566KM+500M处时,刘少平驾车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王鹏驾驶的贵FA9956号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渝B1V219号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少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各方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95,036.7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少平负全责;

3、医疗费发票1页、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日,花去医疗费109,154.91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鉴定费为1,900.00元的事实;

5、七星关区普宜小学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告王鹏系普宜小学的老师;

被告刘少平、黄陈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王鹏的医药费,我们已经垫付了111,1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我们。

被告刘少平、黄陈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驾驶证1页、行驶证1页,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被告刘少平系合法驾驶;

(借)款单2页,用以证明被告刘少平、黄陈雪已经向原告王鹏垫付了医疗费111,100.00元的事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页、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页,用以证明渝B1V219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少平、黄陈雪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三、本案中原告王鹏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少平、黄陈雪支付,被告刘少平、黄陈雪可另案主张,若法庭将其纳入本案处理,则应扣除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主张,举证阶段再作详细说明;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页,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页,用以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

经庭审,对原告王鹏所举证据,被告刘少平、黄陈雪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已由被告刘少平、黄陈雪垫付,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若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4,对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12,000.00元,护理期认可住院的79日,误工期认可住院79日+出院后90日,营养期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计算误工标准应提供教师资格证及工资收入证明。对被告刘少平、黄陈雪所举证据,原告王鹏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对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王鹏及被告刘少平、黄陈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释明义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王鹏、被告刘少平、黄陈雪、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所举证据1,其余各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在异议期内并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或行政诉讼,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王鹏系七星关区普宜镇普宜小学教师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少平、黄陈雪所举证据2,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刘少平、黄陈雪向原告王鹏垫付了111,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对渝B1V219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所举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4时45分许,被告刘少平驾驶渝B1V219号车沿广成线由四川省往贵州省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566KM+500M处时,在驾车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王鹏驾驶的贵FA9956号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3)第C0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少平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日,花去医疗费109,154.91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口裂开;2、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足外侧楔骨骨折;5、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6、左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7、左足第4跗骨远端骨折;8、左小腿皮肤裂伤。2014年6月25日,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鹏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作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毕市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鹏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2、王鹏左胫腓骨骨折后行内固定术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3、王鹏左足第一趾骨远节骨折,左足第4跗骨远端骨折,左足外侧楔骨、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4、王鹏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00-13,000.00元;5、王鹏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

另查明:渝B1V219号车属被告黄陈雪所有,该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少平驾驶渝B1V219号车在与对面来车有可能会车时强行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1V219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王鹏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为:1、医疗费:109,154.91元;2、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计为28,224.00÷365×150=11,598.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9天,计为79×100.00=7,900.00元;4、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计为90×100.00=9,000.00元;5、误工费: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主张误工期为169日,予以支持,计为42,432.00÷365×169=19,646.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赔偿公式,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主张伤残赔偿系数为14%,予以支持,计为20667.07×20×14%=57,867.80元; 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0.00元;8、鉴定费:1,900.00元;9、交通费: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认可600.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0元;以上1-10项合计233,668.21元。其中,对被告刘少平、黄陈雪所垫付的111,100.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少平、黄陈雪;对其余的122,568.2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王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568.2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少平、黄陈雪在本案中所垫付的人民币111,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5.00元,由原告王鹏负担人民币3,347.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3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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