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恩才与李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孙亚夫(特别授权)。
被告李治,四川省泸洲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贵州省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恩才诉被告李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夫,被告李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恩才诉称:2013年6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治驾驶川EV72**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治)在七星关区三十米大道“雅苑”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王恩才驾驶的贵F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恩才严重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勘查、取证后,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A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恩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恩才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等损伤。原告王恩才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3887.5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李治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恩才负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用以证明王恩才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天;4、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10200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做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0.3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车旅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493.20元。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8、原告出庭证人梅某某的证言;梅某某证实:我是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的职工,我在该公司已经工作了20多年,王恩才就在我们公司上班,我在公司从事安装、维修各种设备。王恩才在我们公司已经工作了20多年,王恩才的工资是由我发某某给他。由于王恩才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未上班,就没有得到工资。
被告李治辩称:我是川EV7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的责任划分我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379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救护车送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我的朋友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280元。川EV7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我垫付的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李治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用以证明川EV7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2、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李治垫付了379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预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李治对原告所举1、2、3、4、5、6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所举7、8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李治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原告出庭证人称某某的工资是由证人发某某,而不是单位发某某,因此原告不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1、2、5、6号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3、4、7、8号证据有异议,其质证认为:原告有挂床住院的行为,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住院后期已无用药记录,且有治疗其他疾病的可能,所以计算住院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证人证言与其所举证明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原告所举1、2、5、6号证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住院病历上载明了原告入院、出院时间及住院天数,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0天的事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能证明原告支付10200元医疗费的事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7号证据证明上加盖的是“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毕节卷烟厂工程资料专用章”而非法人公章,且证明上所载明的内容与证人梅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原告所举7、8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恩才系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毕节卷烟厂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王恩才每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治所举1、2号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川EV7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原告在住院期间李治垫付了379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治驾驶其所有的川EV72**号小型轿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三十米大道“雅苑”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王恩才驾驶的贵F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恩才受伤的交通事故。
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黔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A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恩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恩才因涉案交通事故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0天;王恩才住院的医疗费共计58100元,其中王恩才本人支付10200元,李治支付37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支付10000元。
李治为其所有的川EV7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恩才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原告王恩才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0.30元、交通费49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恩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害,原告王恩才及被告李治均有过错。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恩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治担70%的责任,原告王恩才承担30%的责任。
因被告李治为其所有的川EV7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李治应赔偿原告王恩才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依法在川EV72**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依法在川EV72**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李治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原告王恩才户籍所在地为毕节市城区,其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与被告李治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应予支持。
原告王恩才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且其身体所受损伤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其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8100元; 2、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住院200天,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每年收入28224元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15465.20元(28224元÷365天×200天=15465.20元),原告仅诉请被告赔偿15464元,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住院200天,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000元(200×30);4、误工费20519.45元,原告的误工期为20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 ,其误工费计算为20519.45元(37448元÷365天×200天=20519.45元);5、交通费493.20元;6、鉴定费、检查费830.30元。以上1-6项共计101406.95元,扣除被告李治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79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5350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依法在川EV72**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李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依法在川EV72**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给被告李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被告李治为其川EV7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才各项损失人民币53506.9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被告李治为其川EV7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李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9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成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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