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3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鑫,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甲。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来,生育了四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好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被逼无奈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子女每人负担两个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

第二组证据: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梁某甲殴打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到庭证人梁某乙、胡某乙、胡某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梁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梁某甲1996年自由恋爱谈成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1月6日后在七星关区水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四个,即长女梁某乙,生于1998年4月4日;次女梁某丙,生于1999年12月17日;长子梁甲,生于2004年3月4日;次子梁乙,生于2007年7月7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和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照片、到庭证人梁某乙、胡某乙、胡某丙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对被告梁某甲所作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胡某甲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被告梁某甲所作的笔录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胡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生育的子女的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各人抚养两个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胡某甲所提出的共同财产分割,因原告胡某甲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生长女梁某乙、次女梁某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长子梁甲、次子梁昆由被告梁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坤

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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