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与蒲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蒲某某。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蒲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立案时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被告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于1994年生育长女安甲,1995年生育次女安某乙,1997年生育长子安丙,1998年生育三女安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睦,2001年6月,被告丢下4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没和我联系,双方已分居至今,达1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安丙、安丁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安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6页、居民身份证1份,阿市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4个子女的身份事项;
2、普宜镇老街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已生育4个子女,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蒲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22年来,关系一般,原告有喜新厌旧的作风,常在外跑车,不时有外遇;对家庭没尽到责任,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关系破裂。原告如满足下列条件:1、在普宜镇老街村二组的住宅两个进出两层和毕节买的套房100平方米全部归子女所有,原告所借债务原告负责还清;2、对于孩子的抚养,被告全力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3、为抚养子女,被告已历尽千辛万苦,没有积蓄,为了以后的生存,原告补助被告人民币200,000.00元,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蒲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
2、证人安某乙出庭证言:原告出轨,对子女未尽到责任,被告常寄钱回家给子女用。用以证明原告有外遇,子女是由被告尽责;
3、证人郑某某出庭证言:原告有外遇,被告在浙江打工时在我处共借了现金65,0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有外遇,子女是由被告尽责。
经庭审,被告蒲某某对原告安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安某甲对被告蒲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真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属有关组织依法出具的书证,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属有关组织依法出具的书证,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寄钱给证人用,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证据3,其证实被告向其借钱,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对其证言,不能达到原告有外遇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未达法定婚龄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到法定婚龄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4年2月25日生育长女安甲,1995年8月11日生育次女安某乙,1997年4月25日生育长子安丙,1998年11月6日生育三女安丁;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普宜镇老街村二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两个进出两层(加上楼梯间共6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在1994年2月1日时,未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男22周岁的规定。因此,根据上述解释规定,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双方虽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经法院告知原告,原告不愿补办结婚登记,因此,根据上述解释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综上,原、被告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属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之子女,双方均有义务抚养,现安甲、安某乙已能独立生活,安丙、安丁未能独立生活。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安丁,原告同意,并愿意抚养安丙,本院支持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双方共同财产:普宜镇老街村二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两个进出两层(加楼梯间共6空)。双方虽同意归子女所有,但这属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只能判给双方当事人,可考虑左边一个进出两层归被告所有,右边一个进出两层归原告所有,楼梯间双方共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普宜信用社的贷款本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其在书面答辩中已陈述无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在毕节购买有100平方米的套房,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况且,原告是否有外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人民币200,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之子安丙由原告安某甲负责抚养,所生的三女安丁由被告蒲某某负责抚养;
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普宜镇老街村二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两个进出两层(加上楼梯间共6空):右边一个进出两层归原告安某甲所有,左边一个进出两层归被告蒲某某所有,楼梯间双方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50.00元,共450.00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詹 伟
人民陪审员 朱泽梅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思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