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大树煤矿与叶逢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罗国太,系合伙事务执行人,单位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孟天明,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叶逢书,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毕节市大树煤矿诉被告叶逢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毕节市大树煤矿委托代理人孟天明、被告叶逢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毕节市大树煤矿负责人罗国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大树煤矿诉称:原告系根据政府煤炭资源整合政策,于2006年由原亮岩镇大树煤矿与亮岩镇石人脚煤矿整合而成的合法煤矿。在煤矿整合之前,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与原亮岩镇石人脚煤矿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将其部分土地租赁给石人脚煤矿使用。自2010年8月以来,被告以其土地是租给石人脚煤矿使用而未租给原告使用为由,多次阻止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镇政府、派出所多次出面劝解,做被告的工作,但被告拒不接受,仍然我行我素,动辄阻止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至今,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营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的侵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采矿许可证复印件,3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4诉讼代表人身份证书,证明原告系合法煤矿,具有合法民事资格;二、1被告叶逢书与原亮岩镇石人脚煤矿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证明该协议包括土地租赁及使用被告公路的补偿;三、1亮岩镇大树煤矿与石人脚煤矿整合协议书,2大树煤矿付款证明,3收据,4毕节市(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人民政府(2007)22号文件,5毕节市(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函)毕市府函[2006]21号文件,证明根据国家煤矿政策,石人脚煤矿和张正华煤矿于2007年整合为毕节市大树煤矿;四、1亮岩镇派出所书面证明,2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安监站出具的毕节市大树煤矿与叶逢书土地纠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多次、反复阻止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五、1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现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关分局)毕市国土资复[2011]04号文件,2毕节市大树煤矿现金缴款单2张,缴款书1份,3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关分局七星国土资复[2014]6号文件,证明原告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土地合法。
被告叶逢书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同原亮岩镇石人脚煤矿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原亮岩镇石人脚煤矿租用被告煤洞湾土地和原进厂的公路办煤矿。协议约定:亮岩镇石人脚煤矿不再办矿后,将租用被告的土地由被告自行恢复耕种。2007年,被告一家外出打工回来,看到石人脚煤厂没某某办厂了,过完春节后,被告一家就恢复租给石人脚的耕地自行耕种。2008年8月,原告大树煤矿强行把被告的农作物铲除,并强行修建炸药库,永久改变了农用地的用途。原亮岩镇石人脚煤矿被整合,失去企业主体资格,达到协议双方约定的原亮岩镇石人脚煤矿不办企业的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与原亮岩镇石人脚煤矿签订的土地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协议本身属于无效协议,故请求判令原告拆除炸药库,返还其占用被告的土地并赔偿被告青苗补助费2400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叶逢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叶逢书身份证,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亮岩镇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大树煤矿修炸药库的土地是被告叶逢书的;3、张正全的书面证言,证明大树煤矿修建炸药仓库时推掉了叶逢书地里的包谷、海椒。
原告毕节市大树煤矿辩称:1、被告的反诉不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本诉是侵权纠纷,而被告的反诉是合同纠纷,两者法律关系不一样;2、被告与原石人脚煤矿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且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为现在的毕节市大树煤矿享有,因此被告认为毕节市大树煤矿没某某与其签协议并享有权利是不成立的;3、原告使用被告的土地仅作堆放场地,并未修建永久建筑,且原告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被告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毕节市大树煤矿提供证据:被告叶逢书与原亮岩镇石人脚煤矿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被告认为其是与石人脚煤矿签订协议,该协议与大树煤矿无关;亮岩镇派出所书面证明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安监站出具的毕节市大树煤矿与叶逢书土地纠纷情况说明被告不认可,从来没某某人调解过,这两份证明均是虚假的;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了被告与原石人脚煤矿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后原石人脚煤矿经合法整合为原告毕节市大树煤矿,原告享有该土地租用协议的权利及义务,并补办了土地合法使用手续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需要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才能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需要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佐证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原告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个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被告叶逢书与原亮岩镇石人脚煤矿在亮岩镇乡企站、国土所、安监站的参与下,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其中约定:原亮岩镇石人脚煤矿租用叶逢书煤洞湾的土地和原进厂的路办企业,石人脚煤矿不再办矿后,将租用叶逢书的土地和路交由叶逢书自行恢复耕种。后根据毕节市(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函)毕市府函[2006]21号文件规定,毕节市亮岩镇大树煤矿(原张政华煤矿)与毕节市亮岩镇石人脚煤矿在亮岩镇政府牵头主持下,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煤矿整合协议书,两煤矿整合为毕节市大树煤矿。毕节市大树煤矿在原石人脚煤矿地址修建炸药仓库,进出厂库区公路,均没某某超出煤矿与叶逢书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的界限。自2010年8月以来,被告叶逢书以其土地是租给石人脚煤矿使用而未租给毕节市大树煤矿为由,多次阻止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后经亮岩镇政府、派出所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毕节市大树煤矿遂起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叶逢书与原亮岩镇石人脚煤矿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系双方本着发展地方经济和平等互利原则自愿签订的。后石人脚煤矿与原张政华煤矿被整合为毕节市大树煤矿,属企业法人的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叶逢书辩称原亮岩镇石人脚煤矿被整合,失去企业主体资格,达到协议双方约定的原亮岩镇石人脚煤矿不办企业的条件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毕节市大树煤矿依法享有该土地租用协议的权利及义务。后毕节市大树煤矿向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现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关分局)申请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并交纳了临时用地管理费及土地复垦保证金,因此原告取得了该租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故被告叶逢书辩称其与原亮岩镇石人脚煤矿签订的土地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强制性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毕节市大树煤矿在原石人脚煤矿地址修建炸药仓库,进出厂库区公路非永久性建筑物,亦未违反临时用地手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该租用土地协议自原告毕节市大树煤矿办理土地临时用地手续后生效。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不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本诉是侵权纠纷,而被告的反诉是合同纠纷,两者法律关系不一样。本院认为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即反诉与本诉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反诉与本诉牵连性是指反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在本案中原告、被告的请求依据和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辩称被告的诉讼不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的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出损失评估申请,但因无法提交相关评估资料,放弃评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诉请原告拆除炸药库,返还其占用被告的土地并赔偿被告青苗补助费2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叶逢书停止对原告(反诉被告)毕节市大树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毕节市大树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逢书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反诉被告)毕节市大树煤矿负担人民币2250元,被告(反诉原告)叶逢书负担人民币50元;反诉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逢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赵联科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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