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3
原告杜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初在外打工认识,当年7月办理结婚证。婚后我们没有生育子女,后经鉴定我有生育缺陷。因此而导致我们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退还我给丁某某家老人的养老金约8000元。3、我不分丁家财产,但要求被告给我补偿费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毕节地区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办理结婚证,结婚后因原告生理缺陷未能生育小孩,导致双方关系不好,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缝,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出离婚,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和电话号码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本院以(2011)黔毕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双方关系一直未能搞好,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前述诉请。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丁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依法对被告进行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身体的原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缝,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退还其给付丁家老人的赡养费8000元和要求被告补偿3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靳天岳

人民陪审员  顾大礼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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