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开义与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3
原告常开义。

被告常东。

原告常开义诉被告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开义、被告常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开义诉称:被告常东因承包工程,于2012年10月5日在我处借现金25000元,约定利息5%,并约定2013年4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875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原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常开义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00元整),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到2013年4月前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借款人:常东。借款日期:2012年10月5日。证明人:韦贤仁。”证明被告常东于2012年10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

被告常东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我不认可,2013年7月2号我从银行还款给原告10000元,后来我和妻子去原告家还过5000元给原告,原告出门没有钱,我归还了原告1000元给他做路费,随后我又还500元给原告的妻子,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楚了,都是2014年,2014年7月份原告讲过不要我还利息,把本钱还清他就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自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到庭证人吴某某的当庭证言:“我老公被告做工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但借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只记得因被告家修房屋,我和被告从银行汇款归还10000元给原告。随后又于2013年腊月,我和被告向其他人借5000元归还给原告。其他的时间还不还我就不知道了。”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前归还过原告15000元钱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诉前还过原告多少款?2、被告所还原告款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部分认可,即承认被告于2013年7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10000元。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第二组证据原始借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第二组证据到庭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东于2012年10月5日在原告常开义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息5%,并约定2013年4月前还清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13年腊月底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农历5月间表示只要被告还本金,不要被告还利息。最近因双方对还款数额及所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发生纠纷,原告于是诉来本院,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条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所还15000元是作为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于2014年农历5月表示不要被告还利息,故对被告所还原告15000元应当视为归还原告本金。被告提出另外两次归还原告1500元,由于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合法利息应当归还,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在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常开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从2012年10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开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常开义与被告常东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为成

人民陪审员  郑燕梅

人民陪审员  龚运尧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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