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贵林,。
被告唐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1月17日结婚,于2002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0年7月15日生育长子唐某乙,于1994年3月7日生育次子唐某丙,于1997年7月24日生育三子唐某丁。现长子唐某乙、次子唐某丙均已成家,三子唐某丁在外务工,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辱骂原告。最为突出的有两次,一次是2014年8月25日,原告叫被告去打谷子,被告不但不去反而辱骂、毒打原告,致原告在安顶村卫生室输液及普宜奕安医院照片就诊。2014年9月17日,原告帮其妹妹锄草种麦子。被告回家后,发现家里无人,就把门锁撬开,大发雷霆。原告回家后,被告便毒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跑出家后,被告还拿石头追原告,经邻居劝说方才罢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户籍登记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结婚登记申请书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李祖贵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到李祖贵处输液的事实;
证人陈某乙出庭证言:我以前是在外面打工,近年把才回来的。以前原、被告的情况我不清楚,但在我回来的这段时间里,被告经常打原告,打得很严重,打得原告去输液。我们作为后家兄弟,原告要与被告离婚,我们也没有办法。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证人李某甲出庭证言:我与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家住在我家坎下,我家在坎上。原、被告关系不好,平时经常打架,我们寨邻都是知道的。打得严重的有两次,一次是今年8月份,一次是今年9月份。被告是长期自己找自己用,找完用完,回家就打原告。8月份那次打得比较严重,把原告肋骨部分打得青紫,照片住院了。9月17日被告又打原告,打得原告到现在都不敢回家,还把原告的钥匙都抢走了。现在原告都是在亲戚家借宿的。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陈飞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唐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是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因身体不适在村诊所输液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证据4、5,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证人虽某某出庭作证,但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及证人陈某乙、李某乙陈述的事实相印证,综合分析原告证据4、5、6,能够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1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0年7月15日生育长子唐某乙,于1994年3月7日生育次子唐某丙,于1997年7月24日生育三子唐某丁。双方于2002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被告唐某某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应军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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