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良栋与刘国俊相邻关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3
原告陈良栋,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丁山,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丁鹏志,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俊,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贵州省毕节市人,特别授权委托。(系被儿)

委托代理人苏源文,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陈良栋诉被告刘国俊相邻关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栋委托代理人丁山、被告刘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良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刘国俊因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山、被告刘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苏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良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良栋诉称:1979年原告在其自留地上修建了两间住房,并于2002年11月29日由林口镇土地管理所通过照相、绘图,明确标注了该房屋的四至界限,且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被告趁原告及其家人均在外,且在未得到原告及其家人允许的情况下,欲在涉案房屋左墙处修建房屋,遂将原告家唯一通道纳为己用。现已将该通道部分挖断,并已堆砌堡坎,原告及其家人得知后,与被告协商,遭到拒绝,后经村干部多次出面调解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施工,拆除占用原告通道的堡坎,并将已破坏的通道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毕林林集用(2002)字第112901号,证明涉案通道是原告修建房屋时留出的通道。

被告刘国俊辩称:1、原告1979年在其自留地上修建房屋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涉案房屋是1981年原告之子陈荣飞用其他土地与卢发平家母亲调换土地修建的,且在陈荣飞修建房屋时,占用了被告约一尺宽的土地下基础。为此两家还发生了纠纷。2、原告称其于2002年由林口镇土管所通过照相、绘图,明确标注了该房屋的四至界限,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上是原告于2002年私下请土管所的领导给其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所谓的四至界限没有一个指界人,没有村民委员会任何成员参加,也无左邻右舍签字,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无效的,不合法的,不具备法律效力。3、原告称涉案通道为共同通道,是原告一厢情愿的事情。1985年被告修建房屋,因在涉案通道处开了一道侧门,故从现有的地基处留了一个通道,即现在的涉案通道,该通道属于被告的私有财产,任何人无权侵犯和干涉。

为支持其辩驳意见,被告刘国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国俊身份证,证明其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康仁兴、石国先、康仁远的书面证明,证明现在所争议的涉案通道是被告刘国俊家修房子时留下来后堆砌的;3、原告陈良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批准修建房子的面积全部使用完,同时还占用了被告一尺多宽的土地,进一步证明该通道是刘国俊的。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被告认为无客观真实性,虽有关联性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给定的对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期限内,被告均未向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原告认为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相互矛盾,康仁兴、石国先、康仁远的书面证明,证人应当庭接受各方的质证,且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效力不能对抗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明确通道的事实,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康仁兴、石国先、康仁远的书面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各方质证,且三书面证明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原告认为在2014年7月13日庭审之前,法庭现场测绘的土地尺寸与土地使用证上土地尺寸相吻合的,不存在原告占用刘国俊土地的问题。经本院核查原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上房屋尺寸与本院测绘的房屋实际尺寸是一致的,因此对被告的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他农户调换土地后,修建了涉案房屋,该涉案房屋与被告刘国俊土地相邻,后被告刘国俊家亦修建了房屋。原告于2002年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明确了原告陈良栋房屋与被告刘国俊用地之间有一条1.4米的公用过道。2004年4月被告刘国俊拆除老房子重新修建新房,将与原告陈良栋家之间的部分通道挖断,并堆砌基脚。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调换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并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合法。被告刘国俊辩称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无效,不合法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四至界限没有一个指界人,没有村民委员会任何成员参加,也无左邻右舍签字。但在本院给定的对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期限内,被告均未向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刘国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补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争议的通道现为原告陈良栋通向一楼及猪牛圈的唯一通道,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施工,拆除占用原告通道的堡坎,并将已破坏的通道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尺寸,该公用过道与原告房屋左墙相邻,宽1.4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俊拆除占用与原告房屋左墙相邻,宽度为1.4m的公用过道的堡坎,并将已破坏的过道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国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秀华

二O一四年 八 月 十 五 日

书记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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