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丙、成某丁等与周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成某丁。
原告成某甲。
原告成某乙,半岁。
法定代理人成某丙。
法定代理人成某丁。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彭浩,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冉。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负责人谢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莉娟。
原告成某丙、成某丁等诉被告周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彭浩,被告周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钟莉娟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周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EAG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兰苑花园往朱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一号隧道口时,将道路上的行人成启四和成贵友撞到,造成成启四当场死亡、成贵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认交字(2014)第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成启四和成启贵无责任。另查明浙EAG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保,保单号为C6010028XXXXXX,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周冉违章驾驶造成成启四死亡的,成启四的近亲属应该得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的赔偿。肇事车辆浙EAG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投保,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689元,丧葬费3210.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91.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冉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我没有意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了保险我们是认可的。事故的事实我们也认可,但周冉是无证驾驶,且驾车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只有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用于抢救,对第三责任险我公司均不承担垫付医疗费及赔付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成某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成某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鸭池镇草堤村委会证明,鸭池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于原告与死者成启四的亲属关系,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户口注销证明,毕节公交鉴法尸字(2014)第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成启四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认交字(2014)第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成启四和成贵友无责任;4、浙EAG092号车辆行驶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驾驶员周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浙EAG092号投保天安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周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周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EAG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兰苑花园往朱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一号隧道口时,将道路上的行人成启四和成贵友撞到,造成成启四当场死亡、成贵友(另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认交字(2014)第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成启四和成贵友无责任。另查明浙EAG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保,保单号为C6010028XXXXXX,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又查明死者成启四的妻子患智障病,生活不能自理。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成某甲,生于2012年10月29日,次子成某乙,生于2014年1月25日。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周冉负全部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冉系车主及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周冉应对原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周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项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被告周冉承担。
在赔偿项目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赔偿标准的计算方面,本院认为,原告方是农村户口,故其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结合案情,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265106.00元= 20年×5434. 00元/年+4740.18元/年×(16年+17年)。
2、丧葬费21893.00元=43786.00元年÷12月×6
3、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各项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96999.00元。
综上,对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于原告起诉请求的标的额是162191.20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只对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进行判决。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162191.2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周冉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被告周冉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191.00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4.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周显贵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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