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媛与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4
原告(反诉被告)冯媛,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士界,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祖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吉,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负责人杨经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冯媛诉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公司”)、赵乾、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以赵乾系被告顺鸿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赵乾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赵乾的起诉。原告(反诉被告)冯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反诉原告)顺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吉,被告(反诉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赵乾驾驶顺鸿公司所有的贵F055**号车由戈座载客驶往七星关城区,当车行至戈座村河对门(小地名乌鸦崖)时,因调头与乘客说话,查看车内情况时,车辆冲出道路,坠入斜高26米的悬崖,造成五人死亡,二十一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是受伤二十一人中的一人。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6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伤员太多,被告方除了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外,对其它赔偿均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再加上造成原告不完全流产,精神损害比较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顺鸿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费46,197.70元、护理费3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0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交通费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7.85元、营养费6,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7,856.57元。此款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055**号车所投保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顺鸿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鸿公司答辩称:赵乾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其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异议,保险公司应为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超员载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核准载客18人,但实际载客26人,顺鸿公司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200万元的医疗费,不是导致诉讼的原因,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顺鸿公司反诉称:2012年5月17日,冯媛乘坐赵乾驾驶的顺鸿公司贵F05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戈座往毕节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毕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戈座村河对门组乌鸦崖(小地名)处时,车辆坠入29米高的悬崖,致乘坐贵F055**号车的冯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第5224011201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乾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媛等乘坐人无责任。冯媛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6天,住院期间,顺鸿公司为冯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1,268.33元。由于顺鸿公司向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乘客险(限额720万元)及交强险,因此,冯媛应在其获赔的保险公司相关赔偿款项内扣除并返还给顺鸿公司,并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将上述款项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顺鸿公司。另外,要求扣除冯媛在住院期间向我公司借支的4,000.00元。

反诉被告冯媛答辩称:我在本诉中并未要求赔偿医疗费,反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从赔偿款中扣除医疗费不能得到支持,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顺鸿公司;对于4,000.00元的借支款,可以由保险公司扣除给顺鸿公司。

反诉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答辩称:对顺鸿公司支付医疗费的事情无异议,但这是保险公司与顺鸿公司结算的问题,不是扣除的问题,是顺鸿公司一直没有去保险公司结算。

原告冯媛就本诉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清册。

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与杜丹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杜丹护理;原告系撒拉溪中心校教师,受伤住院期间工资被扣发。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绩效工资是每月400.00元,是可以扣发的,工资和增量补贴不属于扣发的范围;对工资清册无异议,对扣发证明有异议,扣发证明与工资清册有矛盾;扣发工资和相关福利无依据,交通事故不能扣发工资和福利。

第二组:杜丹收入证明、杜丹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

证明目的:原告丈夫杜丹的收入情况及护理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和杜丹所在工作单位的主体情况等事实。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能确认该企业法人的真实性,不能说明杜丹的工作种类和性质,不符合贵州收入状况,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水西田社区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生育一女孩,年龄小需要抚养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四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五组:住院病历。

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6天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六组:鉴定书。

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及不完全流产的事实。

顺鸿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是单方行为,不认可。

冯媛就反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顺鸿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

证明目的:赵乾系合法驾驶贵F055**号客车。

原告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保险单、保险合同补充协议。

证明目的:贵F055**号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乘客险,全车总保额720万元。

原告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第三组: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

证明目的:冯媛受伤住院216天,产生医疗费用61,268.3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支付给顺鸿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第四组:借款单。

证明目的:冯媛在顺鸿公司借支4,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就本诉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预付赔款审批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

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已预付200万元赔偿款给顺鸿公司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顺鸿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保险单。

证明目的:贵F055**号车投保的是司乘险一人,承运人责任险18人,限额为30万元每座;附加险150万元,限制在5个座位使用。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单对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顺鸿公司质证意见为:150万元的责任限额对全车都可使用,不单针对五个座位。

第三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

证明目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顺鸿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从来没有看到过该保险条款,既然投保,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四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该次交通事故死亡6人,伤20人,该车超员载客。驾驶员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则、严重违法,有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顺鸿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定书认定的是驾驶员赵乾的过失造成事故。

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就反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冯媛的身份情况及冯媛受伤住院期间工资被单位扣发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冯媛受伤住院期间系由其丈夫杜丹对其进行护理,护理期间杜丹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及杜丹的月工资收入为4,800.00元,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三、四、五组证据材料,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冯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冯媛的被抚养人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对原告冯媛就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以“鉴定是单方行为”为由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被告顺鸿公司所举共四组证据材料,原告冯媛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顺鸿公司的驾驶员赵乾系合法驾驶贵F055**号车从事客运运输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原告冯媛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61,238.33元系由顺鸿公司垫付,冯媛在住院期间向顺鸿公司借支4,000.00元及贵F05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司乘险、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故该四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所举第一、四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顺鸿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后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向顺鸿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赔款,故该两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所举第二、三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顺鸿公司就贵F05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司乘险、承运人责任险、附加收费责任险,其中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限额5,400.000.00元(300,000.00元/座×18座),附加司乘人员险300,000.00元,附加收费责任险1,500,000.00元(300,000.00元/座×5座),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日24时止,故该两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免责抗辩理由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冯媛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赵乾驾驶所有权属顺鸿公司的贵F05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戈座载客驶往七星关城区。当车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戈座村河对门组(小地名乌鸦崖)处时,赵乾驾车等候一名乘客上车后,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并转脸与乘客说话,扭头查看车内情况,车辆驶向左侧冲出道路,坠入斜高26米的悬崖,造成乘客李琴、陈世军、陈凤群、盖家龙、邹敏等5人当场死亡,自身及车上乘客冯媛、李光会等21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车辆查验后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盖家龙等人无责任。冯媛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侧肺挫伤、左侧多发跖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受伤前患者曾行药流妇产科会诊后考虑不全流产。医嘱需一人陪护,普通伙食。冯媛住院治疗216天,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1,238.33元全部系被告顺鸿公司支付,其间,冯媛向顺鸿公司借支4,000.00元。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冯媛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媛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足弓部分塌陷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顺鸿公司就贵F05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司乘险、承运人责任险、附加收费责任险,其中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限额5,400.000.00元(300,000.00元/座×18座),附加司乘人员险300,000.00元,附加收费责任险1,500,000.00元(300,000.00元/座×5座),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日24时止。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根据被告顺鸿公司的申请预支赔偿款2,000.000.00元给顺鸿公司。冯媛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杜丹护理,杜丹系贵州省经济物资协作总公司员工,每月工资及福利待遇4,800.00元。因杜丹护理冯媛期间未上班,单位扣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冯媛与杜丹于2011年7月20日生育一女杜某某,居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水西田社区东关组。原告冯媛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以(2013)黔七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冯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驾驶员赵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后,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顺鸿公司承担。原告冯媛系非农户口,其被抚养人杜某某亦居住在城镇,故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冯媛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前曾行药流,医院妇产科会诊后考虑不完全流产。其不完全流产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就原告“造成原告不完全流产,精神损害比较严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为普食,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故对其交通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涉案交通事故驾驶人赵乾已经本院(2013)黔七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二被告就原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顺鸿公司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其向顺鸿公司出具的保单附有保险条款及已经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顺鸿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所作的“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超员载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故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对原告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异议,保险公司应为第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61,238.33元,根据医疗发票据实计算;2、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18,700.51元/年×20年×10%=37,401.02元。另外,该赔偿费用还包括原告冯媛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85.7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杜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出生,冯媛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时其仅0.83岁,冯媛将其抚养至18周岁,还需抚养17.17年。杜某某的抚养费计算为:12,585.70元/年×17.17年×10%×1/2=10,804.82元,原告只诉请10,697.85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从其诉请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7.85元。因此,冯媛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098.87元(37,401.02元+10,697.85元);3、误工费,原告冯媛的月工资收入为3,200.00元,其住院期间为216天,误工费计算为:3,200.00元/月×12月÷365天×216天=22,724.38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杜丹的月工资收入为4,800.00元,结合住院天数216天,护理费计算为4,800.00元/月×12月÷365天×216天=34,086.58元,原告只诉请33,600.00元,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护理费33,6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并结合住院天数216天计算为:30元/天×216天=6,4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72,141.16元。因被告毕节顺鸿公司就贵F055**号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投了附加收费责任险1,500,000.00元(该1,500,000.00元在整车内调节),故上述172,141.16元损失应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由于172,141.16元赔偿款中包含了被告顺鸿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1,238.33元,故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冯媛110,902.83元,支付被告顺鸿公司61,238.33元;对被告顺鸿公司反诉称冯媛向其借款4,000.00元,原告不持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还应扣除4,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顺鸿公司。因此,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冯媛106,902.83元,支付被告顺鸿公司65,238.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F055**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冯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902.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F055**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冯媛受伤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1,238.3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冯媛归还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冯媛承担人民币81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4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冯媛承担人民币6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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