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4
原告范某某。

被告余某甲。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在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8年3月20日生育长女余某乙,于1999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9年7月16日生育次女余某丙,于2000年6月11日生育长子余丙,于2001年5月18日生育次子余某乙。双方有共同财产系双方共同出资修建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屯乡约4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房2层,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婚后不听劝阻,酗酒成性,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仅靠原告维持家庭。原、被告分居多年,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的四个孩子由原告自费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属原告的部分,归双方所生的四个孩子所有(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放弃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8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贵阳云岩XXXX家政服务中心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开始在该公司做陪护工作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我与原告是同事,在一起上班,从2011年开始知道原告的情况。他们夫妻感情不好,余某甲爱喝酒,平时住在毕节老家,原告自己在贵阳一个人照顾孩子的生活、教育。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证人余某乙出庭证言:我父母有两三年没有在一起了,以前在一起时有吵架,但没有打架。我父亲来贵阳看我们的次数不多,有时是看我们姐弟,有时是来看病,来到贵阳我母亲也没和父亲住一起。我们姐弟的生活开支是母亲给的,家长会也是我母亲去的。如果我父母离婚,我想跟母亲一起生活。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及双方分居的事实。

证人余某丙出庭证言:我父亲经常喝酒,不管我们,父母不在一起生活有两三年了。我们平时的开支是母亲给的,开家长会也是母亲去。我父母以前在一起时常吵架,后来他们不在一起了就没吵了。父亲平时也没有关心我们的生活学习。我要跟我母亲在一起。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及双方分居的事实。

被告余某甲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余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是国家相关机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自2012年1月开始在贵阳云岩XXXX家政服务中心做陪护工作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4、5、6,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农历三月二十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1999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前期关系尚好,于1998年3月20日生育长女余某乙,于1999年7月16日生育次女余某丙,于2001年6月11日生育长子余丙,于2003年5月18日生育次子余志鹏,四个孩子在贵阳读书,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的四个孩子,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较能适应原告处的生活环境,且被告未尽义务,原告也要求抚养四个孩子,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双方所生之长女余某乙、次女余某丙、长子余丙、次子余志鹏由原告范某某负责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应军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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