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以和被告刘某甲在同居期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子女刘某由原告陈某某自费抚养。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3年8月在广东务工期间结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于2005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孩刘某。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双方子女抚养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子女刘某户口薄复印件、团结乡新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团结乡计生办证明一份、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做证词证言、本院依职权询问潘永泽、刘某乙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就原被告双方所称夫妻关系,因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原告陈某某请求自费抚养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故原告陈某某应承担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刘某的抚养教育义务。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刘某甲可在原告陈某某家探视未成年子女刘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刘某由原告陈某某自费抚养。
二、被告刘某甲可在原告陈某某家探视未成年子女刘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亚林
人民陪审员 苏在发
人民陪审员 杨唐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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