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甲与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4
原告方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邓某某。

原告方某甲诉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甲以和被告邓某某在同居期间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解决双方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邓某某于1997年农历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同居后,于1998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方某乙、2001年1月15日生育长子方某、2003年5月20日生育次女方某丙。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邓某某于2004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随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双方子女抚养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子女方玲户口薄复印件、大银镇黄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方某乙做证词证言、本院依职权询问方德义、方红成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就原被告双方所称夫妻关系,因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原告方某甲请求自费抚养原、被告双方所生三个未成年子女,故原告方某甲应承担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方玲、方某、方某丙的抚养教育义务。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邓某某可在原告方某甲家探视三个未成年子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邓某某所生未成年子女方玲、方某、方某丙由原告方某甲自费抚养。

二、被告邓某某可在原告方某甲家探视未成年子女方玲、方某、方某丙。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亚林

人民陪审员  王云怀

人民陪审员  杨唐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旭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