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清玉、汪远梅、汪凤、汪某甲、汪甲、陈甲、陈乙、汪乙、汪某乙、汪丙与徐德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汪远梅,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汪凤,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汪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汪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陈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陈乙,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汪乙,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汪某乙,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汪丙,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汪某甲、汪甲、陈甲、陈乙、汪乙、汪某乙、汪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清玉。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武琼(特别授权),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霞(一般授权),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徐德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清玉、汪远梅、汪凤、汪某甲、汪甲、陈甲、陈乙、汪乙、汪某乙、汪丙诉被告徐德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玉及委托代理人董武琼,被告徐德均,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陈清玉之夫汪寿永驾驶摩托车从七星关区兰苑花园往朱昌路口方向行驶。途经七星关区碧阳大道与同心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徐德均驾驶的贵FM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寿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德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贵FM7***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汪寿永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20,425.79元、护理费5,4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2,100.00元、误工费5,412.40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9,26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977.4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90,033.47元,按次要责任计算共计赔偿原告468,013.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簿、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汪寿永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的医疗费。
4、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汪寿永的住院时间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七星关区市东派出所及双城社区证明,用以证明死者一家于2012年初租房居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赵家湾,其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6、(2011)79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一家的户籍地在2011年已规划为城镇,其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徐德均辩称: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贵FM7***号车是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故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49,000.00元,该款应在原告的赔偿额中扣减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徐德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贵FM7***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
2、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徐德均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50,000.00元。
3、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驾驶人及车辆合法。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被告徐德均预支10,000.00元。死者汪寿永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省政府的文件只是规划,而未实际实施,故对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中合理的部分,我公司认可。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病历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应支付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为多人时,每年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年赔偿额。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2组、4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徐德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购买人血蛋白有异议,认为要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经审查,因医院缺乏人血蛋白,故要求患者自行购买该药,因而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材料,被告徐德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违法。经审查,公安机关系户籍管理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居住的居民进行调查核实,而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居住的居民也十分了解,故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材料,被告徐德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徐德均所举的第1组、2组、3组证据材料,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汪寿永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陈清玉之夫汪寿永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七星关区兰苑花园往朱昌路口方向行驶。途经七星关区碧阳大道与同心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德均驾驶从七星关区“一园三馆”往碧阳湖方向行驶的贵FM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寿永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毕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BC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寿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德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寿永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9日在毕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2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住院治疗70天,产生医疗费用120,425.81元。肇事车辆贵FM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德均,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另查明:原告陈清玉与丈夫汪寿永于2012年初携其部分子女租房居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赵家湾,其子女陈甲于1997年8月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只有16岁;陈乙于1999年8月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只有14岁;汪甲于2002年4月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只有11岁;汪乙于2003年11月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只有10岁;汪丙于2006年3月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只有7岁;汪某乙于2008年2月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只有5岁;汪某甲于2009年11月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只有4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德均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49,000.00元,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向原告预支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被告徐德均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徐德均应当赔偿汪寿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肇事车辆贵FM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首先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不足的部分,综合双方的过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由被告徐德均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汪寿永及其部分子女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在毕节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朱昌镇及鸭池镇已列入毕节城市规划区,故其相关赔偿数额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德均向原告支付的49,000.00元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用为120,425.81元;2、对护理费,汪寿永实际住院为70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按1 人护理计算为5,412.82元(28,224.00元/年÷365天×70天);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汪寿永实际住院7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一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0元(30.00元×70天);4、对营养费,住院病历载明汪寿永住院期间重度营养不良,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一天计算70天为2,100.00元(30.00元×70天);5、对误工费,汪寿永实际住院为70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汪寿永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计算为5,412.82元(28,224.00元/年÷365天×70天);6、丧葬费,按照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00元/年计算6个月为18,724.00元(37,448.00元/年÷2);7、死亡赔偿金,包括:(1)死亡赔偿金,汪寿永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在毕节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20年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且汪寿永只承担上述被扶养人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虽然汪寿永有多个被扶养人,但上述7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第1年至13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只能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702.87元/年计算13年,在第14年只有汪某甲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4,988.75元(13,702.87元/年×13年+13,702.87元/年×1年÷2人)。以上(1)、(2)项合计死亡赔偿金为598,330.15元(413,341.40元+184,988.75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汪寿永受伤后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该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以上赔偿总额为782,505.60元,首先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余额662,505.60元(782,505.60元-120,0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40%的赔偿责任承担,即265,002.24元(662,505.60元×40%),但应扣减被告徐德均支付的49,000.00元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预支的10,000.00元,故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002.24元(120,000.00元+265,002.24-49,000.00元-10,000.00元)。对被告徐德均支付给原告的49,000.00元,因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同意支付给被告徐德均,为节约司法成本,以便案结事了,该款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德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M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清玉、汪远梅、汪凤、汪某甲、汪甲、陈甲、陈乙、汪乙、汪某乙、汪丙因汪寿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26,002.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M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徐德均垫付的人民币4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清玉、汪远梅、汪凤、汪某甲、汪甲、陈甲、陈乙、汪乙、汪某乙、汪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7.00元,由原告陈清玉、汪远梅、汪凤、汪某甲、汪甲、陈甲、陈乙、汪乙、汪某乙、汪丙承担承担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徐德均承担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0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泽智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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