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明、陈娇与吴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4
原告陈文明, 1976年8月2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士界,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娇,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士界,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勋,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告陈文明、陈娇诉被告吴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吴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陈文明驾驶贵FS7824号摩托车搭乘徐彦先、陈娇从何官屯镇利民村往毕节方向行驶,在一弯道处与被告吴勋驾驶的贵FC4100号轻型货车相碰,造成两原告受伤,陈文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陈娇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文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无法与几个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赔偿两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17613.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勋答辩称:我垫付了九千多元,有七千元发票给陈文明了,剩余二千多元的发票我丢失了。被告陈文明过错严重,应承担9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偏高,我方认为最多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勋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全部损失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何官屯镇洋塘村委会证明、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和观音桥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以及陈文明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吴勋认为陈文明的计算标准应附条件,即土地被征收的才能以城市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吴勋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原告身份情况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个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疾病证明书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发票,证明原告陈文明住院15天产生医药费29784元的事实。陈娇住院2天产生医药费1542.96元的事实。两个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文明的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陈娇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共计2600元。陈文明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陈娇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三个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文明无证据提供。

被告吴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车辆合法性及驾驶员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陈文明、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相关职权部门出具,能证明车辆的合法性以及吴勋具有驾驶资格,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贵FC4100号车买有交强险。此事故中陈文明应承担90%的责任,应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文明亦认为达不到被告吴勋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出具,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其辩称:事故是事实,投保也是事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分析,经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日9时04分许,陈文明驾驶贵FS78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徐彦先、陈娇共三人由何官屯镇利民村往毕节方向行驶,途径七星关区何官屯镇黑石坪村平顶山处一弯道路段时,在驶出弯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从毕节往水箐镇行驶的由吴勋驾驶的贵FC410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后,致使摩托车侧翻在贵FC4100轻型普通货车左侧旁,造成陈文明、徐彦先、陈娇三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文明、陈娇住院治疗。经鉴定,陈文明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陈娇十级。另查明,吴勋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贵FC410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徐彦先的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对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陈文明有证据证实应按城市居民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故残疾赔偿金陈文明的为45467.55元[20667×20×11%];陈娇户口属于农村居民,其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5434元计算20年,陈娇的为10868元[5434×20×10%];2、陈文明医药费29784.38元,陈娇医药费1542.96元; 3、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陈文明于2013年5月1日入院,5月16日出院,2014年5月4日定残,误工时间为368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1103.56元[30850÷365×1人×368天];4、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陈文明实际住院15天,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224元,90天计算为6959.34元[28224÷365×90×1人]。陈娇为4639.56元[28224÷365×60×1人];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陈文明交通费为800元,陈娇交通费为500元;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陈文明应为450元(30元×15天×1人)。陈娇为60元(30元×2天×1人);7、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陈文明的伤残情况为两个十级,住院1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限为90日,故营养费住院期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应为2700元[90天×30元×1人]。陈娇应为2700元[90天×30元×1人];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文明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陈娇一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酌定陈文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酌定陈娇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赔偿额陈文明共计122264.83元,陈娇共计23310.52元。应由被告吴勋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陈文明医疗费限额5880元,残疾赔偿限额63028元,共计68908元;陈娇医疗费限额1121元,残疾赔偿限额13325元共计14446元。被告吴勋赔偿原告陈文明16007元(122264.83-5880-63028)*30%。被告吴勋赔偿原告陈娇2659元(23310.52-1121.13-13324.87)*30%。因被告吴勋、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主要由被告吴勋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49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68908元;被告吴勋赔偿原告陈文明16007元(赔偿时扣除已垫付的7000元);

限被告吴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1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4446元;被告吴勋赔偿原告陈娇26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250元,由原告陈文明承担2050元,被告吴勋承担1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科 学

人民陪审员  吴 学 军

人民陪审员  邱 玉 琴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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