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章与胡超、虞昌洪、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董武琼,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超,云南省昭通市人。
被告虞昌洪,云南省昭通市人。
被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负责人余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文章诉被告胡超、虞昌洪、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耀富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章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大洲、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超、虞昌洪、耀富运输公司、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胡超驾驶渝BQ3***号车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小哨村行驶。行至X703线45KM+900M处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侧滑向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陈文章驾驶的贵FB7***号车,造成驾驶人陈文章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渝BQ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耀富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8,825.60元、护理费3,015.72元、误工费3,0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营养费1,170.00元,交通费2,0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胡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章无责任。
3号证据: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9天的事实及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就医产生医疗费用68,825.60元。
4号证据:渝BQ3***号车保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00元。
被告胡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渝BQ3***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公司,我是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3、涉案肇事车辆渝BQ3***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被答辩人在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渝BQ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我自愿承担;4、被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赔偿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虞昌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耀富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应依法追加虞昌洪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渝BQ3***号货车系虞昌洪所有挂靠在耀富运输公司,虞昌洪是渝BQ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本案应由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渝BQ3***号在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加保不计免赔。3、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耀富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当庭答辩称:1、肇事车辆渝BQ3***号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未到庭,其车辆所有人耀富运输公司答辩也未明确驾驶人的身份情况,对被告胡超驾驶行为是否合法无法查实,原告的损失不应直接判由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承担;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待质证后再答辩;3、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1号证据材料,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与原告诉状上记载的地址不一致,故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材料,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材料,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两张住院号为6055的医药费发票系重复计算,没有相应病历相佐证。经审查,原告所举两张医疗费发票载明的住院时间均未重复,且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上载明的入院时间与出院时间相一致,未有重复计算情况,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情况及产生治疗费用的记载,具有真实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材料,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保单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本院在庭审时,责令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提交并核实保单真实性。庭审后,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代理人表示,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未能提供保单,经其核实,渝BQ3585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应扣除此次事故免赔率20%的责任。原告所举该组证据具有真实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2时45分许,被告胡超驾驶渝BQ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小哨村往燕子口镇大哨村行驶,当行驶至X703线45Km+900m(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大哨村)右转弯弯道处时因路面潮湿、进入弯道未提前减速,转向时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产生侧滑横于整条道路之上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陈文章驾驶的贵FB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FB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陈文章及尹明方(案外人)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68,825.60元。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十二】(第A07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文章及案外人尹明方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渝BQ3***号车挂靠在被告耀富运输公司,渝BQ3***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及1,0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胡超未谨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陈文章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超驾驶的渝BQ3***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处于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文章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医药费68,825.60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票据据实计算;2、护理费3,015.72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计算,(28,224.00元/年÷365天)×39天;3、误工费3,015.72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9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因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业牧渔业30,850.00元∕年计算(30,850.00元∕年÷365天)×39天=3,29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务28,224.00元计算(28,224.00元÷365天)×39天=3,015.72元,本院从其所愿;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原告实际住院3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39天=1,170.00元;5、营养费1,17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 3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39天=1,170.00元;原告所主张交通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7,7197.0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文章及尹明方(案外人)二人受伤,在交强限额内应平均分配,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渝BQ3***号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渝BQ3***号车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031.44元(包含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渝BQ3***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1,031.44元;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提出渝BQ3***号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应扣除此次事故免赔率20%的责任。经本院查实,渝BQ3***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对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渝BQ358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文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52,932.48元。被告胡超在答辩中称,原告陈文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渝BQ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其自愿承担,本院从其所愿,故被告胡超应支付原告陈文章医药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3,233.12元。被告胡超、虞昌洪、耀富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渝BQ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文章医药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63,963.92元;
二、被告胡超支付被告陈文章医药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3,233.12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文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9.00元,由被告胡超承担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承担人民币7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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