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菊平与陈华强、张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4
原告韩菊平,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义,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华强,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张语,贵州省毕节人。

委托代理人徐开国,系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系该支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峰,系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韩菊平诉被告陈华强、张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云岩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修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张语委托代理人徐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强、张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菊平诉称:张语系贵A58472号牵引车、贵A5648号挂车所有人。陈华强系张语聘用驾驶员,负责驾驶贵A58472号牵引车、贵A5648号挂车。2012年国庆期间,原告及其丈夫翟国顺回老家杨家湾探亲休假。2012年10月10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陈华强驾驶贵A58472号牵引车、贵A5648号挂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沿国道326线往赫章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26线682Km+250m处时,被告陈华强为避让对面行驶而来大型客车紧急制动停车,由此导致该车向右侧滑,将与其同向行走于道路右侧边缘的原告撞向停在道路右侧外的贵06-50731号变型拖拉机后门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华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韩菊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检查并治疗。入院时,毕节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第4-6胸椎压缩性骨折;2、右侧多根肋骨骨折;3、右侧肩峰、锁骨、胸骨、肩胛骨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后来,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又发现原告血小板减少,经转科治疗至今未能治愈。由于被告不持续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被逼无奈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精神等各方面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华强、张语连带赔偿韩菊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15229.60元,误工费96693.85元、护理费628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0元、营养费13200.00元、继续治疗费9900.00元、交通费505.00元、残疾赔偿金26498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24.99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757080.31元。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财保云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财保修文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应由中国人财保云岩公司及中国人财保修文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华强、张语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华强、张语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韩菊平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1)原告韩菊平及家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2)原告韩菊平与被扶养人翟杰等五人之间属于近亲属关系,对该五人均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对翟杰、翟航、翟伟有抚养义务,对韩保甲、邓成香有赡养义务)。

2、第二组证据一张临时居住证及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翟国顺虽然户籍所在地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但二人自2011年2月起就在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某针织内衣厂务工,并自2011年4月起在苍南县宜山镇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前,已在浙江省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陈华强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韩菊平无责任,因此,被告陈华强、张语及两个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第四组证据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进行手术以及在该院门诊、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及华亚医学门诊检查治疗的情况:总计住院440天;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09886.13元、在该院看门诊支出医疗费1395.00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看门诊支出医疗费2970.00元,总计支出医疗费115229.60元(其中:29474.16元由原告支付,85755.44元由被告陈华强支付)。因原告韩菊平住院期间的伤情严重,住院开始的两个月一直由两人护理,两个月后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间应当计算500天。

5、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1、韩菊平的伤残等级(第4-6胸椎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侧肩峰、锁骨、肩胛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韩菊平胸椎影像学复查及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00元至9900.00元之间。3、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00元。

6、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505.00元。

被告张语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二、韩菊平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应严格依法计算。三、张语将车交给陈华强驾驶系合法行为,张语不应承担责任。四、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张语已向中国人财保云岩公司及中国人财保修文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系不计免赔险,所以应先由以上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陈华强负责赔付。五、原告韩菊平应详细陈列出各项损失的计算明细及依据。六、韩菊平住院过程中,张语已为韩菊平支付了140755.44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受害人韩菊平时扣减并支付给张语。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张语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张语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贵A58472号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用以证明该车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

3、第三组证据贵A5648号中型低平板挂车行车证,用以证明该车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

4、第四组证据贵A58472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车主张语已为贵A58472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财保云岩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中国人财保修文公司购买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第五组证据贵A5648号中型低平板挂车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车主张语已为贵A5648号中型低平板挂车在中国人财保云岩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中国人财保修文公司购买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元的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6、第六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原因及责任承担。

7、第七组证据韩菊平出具的收据2张,打给毕节地区医院的打款凭证2张及翟国顺出具的借条4张,用以证明被告张语已向韩菊平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40755.44元的事实。

8、第八组证据陈华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被告张语聘用的驾驶员陈华强具有驾驶贵A58472号半挂牵引车及贵A5648号中型低平板挂车运输货物的合法资格,即陈华强系张语合法聘用,故张语无过错。

被告中国人财保云岩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

一、贵A5648号挂车、贵A58472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原告诉状上提到的肇事车辆贵A5648号挂车经我公司核实该车被保险人是张语,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请法院依法判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的部分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贵A58472号牵引车经我公司核实该车被保险人是张语,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请法院依法判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的部分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由于该车是特种车,驾驶该车需要有相应资质,需要有相关上岗证,如果没有上岗证,我公司交强险部分将要追偿。此案应先由主车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再由挂车交强险赔付。由于张语在我公司投保的时候使用的发动机投保,请求法院核实行驶证上发动机号与保单抄件上的发动机号是否一致。

二、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是居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三、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

1、医疗费

原告诉请了医疗费请原告提供与此次事故有关的正规医院开据的医疗费发票,并扣除需要另算的护理费用,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

2、护理费

原告诉请了护理费,根据最高院《解释》规定必需是医院有规定伤者伤情确实需要人护理才能给予护理费。根据《关于印发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为其他服务业÷365天*实际住院天数,即77.37元每天*实际住院天数。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

3、伙补费

原告诉请了伙补费,根据《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伙补费标准*实际住院天数。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

4、交通费

原告诉请了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

5、精神抚慰金

请法院酌情判决。

6、营养费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提供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上提出原告的伤情可以给予营养费。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

7、残疾赔偿金

原告诉请了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残补费请原告提供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等级确实达到伤残等级,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残补费要按城镇标准计算,请原告提交其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住房也应提供其有效的租房合同证明,在外打工也应提交打工地属于城镇且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如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否则残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农村标准*20年*伤残等级系数,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8、误工费

原告诉请了误工费.请原告提供其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缺失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明,同时也要提供该公司有效地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同时需要原告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否则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费只能根据《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职业标准*实际天数计算,以上金额也需原告提供相应职业证明依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且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

9、后续医疗费

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需要提供有鉴定资质的法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评定后,认为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可。否则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不应产生后续治疗费。

10、抚养费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无劳动能力应由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意见确认,无其他生活来源应由居委会派出所等相关机构证明。如抚养费要按城镇标准计算,请原告提交其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住房也应提供其有效的租房合同证明,在外打工也应提交打工地属于城镇且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否则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地为农村,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贵A5648号挂车、贵A58472牵引车经我公司核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伙补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我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我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法院依法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的部分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财保云岩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中国人财保修文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

一、贵A5648号挂车、贵A58472牵引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原告诉状上提到的肇事车辆贵A5648挂号车经我公司核实该车被保险人是张语,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请法院依法判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的部分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贵A58472号牵引车经我公司核实该车被保险人是张语,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请法院依法判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的部分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由于该车是特种车,驾驶该车需要有相应资质,需要有相关上岗证,如果没有上岗证,我公司商业险部分将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应先由主车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挂车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二、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是居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三、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

1、医疗费

原告诉请了医疗费请原告提供与此次事故有关的正规医院开据的医疗费发票,并扣除需要另算的护理费用,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

2、护理费

原告诉请了护理费,根据最高院《解释》规定必需是医院有规定伤者伤情确实需要人护理才能给予护理费。根据《关于印发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为其他服务业÷365天*实际住院天数,即77.37元每天*实际住院天数。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

3、伙补费

原告诉请了伙补费,根据《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伙补费标准*实际住院天数。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

4、交通费

原告诉请了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

5、精神抚慰金

请法院酌情判决。

6、营养费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提供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上提出原告的伤情可以给予营养费。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

7、残疾赔偿金

原告诉请了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残补费请原告提供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等级确实达到伤残等级,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残补费要按城镇标准计算,请原告提交其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住房也应提供其有效的租房合同证明,在外打工也应提交打工地属于城镇且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如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否则残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农村标准*20年*伤残等级系数,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8、误工费

原告诉请了误工费.请原告提供其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缺失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明,同时也要提供该公司有效地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同时需要原告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否则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费只能根据《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职业标准*实际天数计算,以上金额也需原告提供相应职业证明依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且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

9、后续医疗费

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需要提供有鉴定资质的法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评定后,认为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可。否则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不应产生后续治疗费。

10、抚养费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无劳动能力应由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意见确认,无其他生活来源应由居委会派出所等相关机构证明。如抚养费要按城镇标准计算,请原告提交其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住房也应提供其有效的租房合同证明,在外打工也应提交打工地属于城镇且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否则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地都为农村,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贵A5648号挂车、贵A58472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案应先由主车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再由挂车交强险赔付,再不足由主车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付,如还不足部分再由挂车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第三人中国人财保修文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华强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后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

经举证、质证,原告韩菊平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被告张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户口薄及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韩保甲及邓成香系韩菊平的父母。

2、第二组证据一张临时居住证及两份证明,被告张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处理标准来计算的目的。

3、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请相关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对该事故认定书的错字进行补正。

4、第四组证据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被告张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通过病历显示仅有432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40天。因原告未提供每月的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原告住院432天的必要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具体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其护理时间也没有证据支持。

5、第五组证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张语对该组证明无异议。

6、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张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请法院具体核实原告的交通费产生情况,如果与具体治疗时间吻合,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被告张语提供的证据:原告韩菊平对被告张语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张语为韩菊平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票据)中转账支付的5万元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张语的款项金额为85755.44元。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张语主张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

经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韩菊平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虽然被告张语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韩保甲及邓成香系韩菊平的父母,但根据该村委会的证明材料、韩保甲为户主的户口簿以及本院依职权到原告父母居住地平山镇派出所调查的结果显示,韩保甲及邓成香育系原告韩菊平的父母,韩菊平系其长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一张临时居住证及两份证明,被告张语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中临时居住地系原告打工时居住地苍南县公安局宜山派出所依职权依法出具,两份证明系苍南县宜山镇新居民服务管理所及原告打工的苍南县宜山镇某针织内衣厂依客观事实情况出具,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在苍南县宜山镇打工并居住于宜山镇XX路WW号(该地属于城镇居民居住区)超过一年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已经过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补正,能认定该事故中被告陈华强负全部责任,原告韩菊平无责,本院予以采信。

4、第四组证据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被告张语虽对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是不必要的,且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时诊断的伤情与原告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的伤情是一致的,结合原告身体存在八、九、十3个伤残等级的严重受伤事实及以后仍需后续治疗费的情况,证明了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必然性。原告提供的病历、正式医疗费发票、清单及医院出具的各个阶段的检查诊疗单能相互印证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明中原告未提供华亚医学门诊部2970.00元的医疗费发票(仅有费用清单)及毕节市人民医院2000.00元的专家会诊费发票,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

5、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张语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因本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张语提出应依法计算,该证据中2014年1月4日从黔西至毕节的车票(40.00元/张),因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两张没有具体时间及始发地和目的地的车票(30.00元/张),原告未作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车票均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语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原告韩菊平无异议,这几组证据均系国家有关职能机关依职权依法出具或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依法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合法上路行驶资格、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等方面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张语银行转账的50000.00万医疗费,收到款项金额总计仅有85755.44元),且庭后被告张语对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进行重新核算,结果显示预先赔付款项的准确数额确为85755.44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陈华强的合法驾驶及从业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被告陈华强与张语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证明陈华强与张语存在雇佣关系(负责驾车营运)。

2、平山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证实:一、韩保甲与邓成香系原告韩菊平的父母亲;二、韩保甲与邓成香共有四个子女;三、韩保甲与邓成香一直居住在平山乡江南村。

3、毕节市第一医院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毕节市人民医院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系同一家医院。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0日,陈华强驾驶贵A58472号牵引车、贵A5648号挂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沿国道326线往赫章县方向行驶,20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26线682Km+250m处时,陈华强在制动停车避让对面行驶的大型客车的过程中该车向右侧侧滑,将与其同向行走于道路右侧边缘的原告撞向停在道路右侧外的贵06-50731号变形拖拉机后门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52240105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检查并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张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类款项总计85755.44元。入院时,毕节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第4-6胸椎压缩性骨折;2、右侧多根肋骨骨折;3、右侧肩峰、锁骨、胸骨、肩胛骨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432天后,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因受伤较重,原告出院时受伤仍未完全治愈,出院后,原告又间歇性地到毕节市人民医院的门诊部、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最终,共计花费医疗费110259.60元。原告的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伤残等级评定:(一)因交通事故致第4-6胸椎压缩性骨折,该损伤达八级伤残;(二)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该损伤达九级伤残;(三)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峰、锁骨、肩胛骨骨折,该损伤达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韩菊平胸椎影像学复查及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期医疗费为7720.00元至9900.00元之间。因被告陈华强、张语、中国人财保云岩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财保修文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韩菊平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贵A58472号牵引车、贵A5648号挂车车在中国人财保云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金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贵A 58472号牵引车、贵A5648号挂车在中国人财保修文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赔偿金责任限额均为50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可侵犯。被告张语聘用的驾驶员陈华强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韩菊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华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菊平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系被告陈华强为张语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语已为肇事车辆贵A58472号牵引车、贵A5648号挂车在中国人财保云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中国人财保修文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已投保险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事故责任应先由中国人财保云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中国人财保修文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系农村,但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目前没有法律对多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进行规范,可参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计赔,即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C=Ct×C1×(Ih+∑Ia,i),可以通俗的表达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有三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八、九、十级,按照上述计算公式,多等级伤残的其他部位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均须小于等于10%,故可酌情以3%计算,同时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其他处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应小于100%,本案33%(30%+3%)满足小于等于100%的规定。因该规定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等综合计算,更能体现对多处伤残者公平合理的补偿,也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故参照上述规定,结合贵州省201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9816.60元(37851.00元×20年×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三十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1739.52元[(7.17+9.55+11.03)年×(23257.00元/年×33%÷2人)+(19+20)年×(4740.18元/年×33%÷4人)](原告韩菊平对母亲邓成香的赡养年限依法计算为19.33年,但原告仅主张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计371556.12元(249816.60元+121739.52元)。结合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及年龄因素,考虑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12000.00元。根据原告韩菊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考虑到该笔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必然性,对其后期医疗费用本院酌情支持9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仅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制造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故原则上支持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翟国顺)从事的职业为搬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量车票起止时间、地点及线路等各方面因素,酌情支持40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尚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110259.60元,2、误工费42829.54元(36187.00元/年÷365天×432天),3、护理费33404.84元(28224.00元/年÷365天×4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0.00元(432天×30元/天),5、交通费405.00元,6、残疾赔偿金371556.12元,7、继续治疗费9500.0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合计594815.10元。由于被告张语已支付原告85755.44元,按照“损益相抵”原则,张语支付的金额应予扣减。前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财保云岩公司在240000.00元(120000.00元×2)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余款354815.1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财保修文支公司在主车贵A58472号牵引车商业险500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269059.66元赔付给原告韩菊平,85755.44元支付给被告张语)。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财保险云岩公司及被告张语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在扣除原告未获支持部分所承担的数额后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财保云岩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240000.00元的诉讼费(3933.25元),剩余部分诉讼费(5814.90元)由被告张语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菊平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赔付人民币240000.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赔付人民币354815.10元(其中:269059.66元赔付给原告韩菊平,85755.44元支付给被告张语)。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承担3933.25元,被告张语承担5814.90元,原告韩菊平自行承担16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熠

人民陪审员  郑朝顺

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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