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4
原告葛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正,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抚养未成年子女刘某丙及平均分割共有财产。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

3、团结乡计生办证明

4、团结乡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家庭暴力,而向团结乡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修建,不是原、被告双方自行修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兄弟刘洪钊借款有190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于1994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8年2月17日生育次子刘某丙,2001年7月23日长女刘某。同居期间,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抚养子女刘某丙及平均分割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青龙村洋昌沟组修建有座东向西石木砖混合结构一楼一底(五个进出)房屋一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团结乡计生办证明一页,团结乡土管所证明一页、团结乡派出所证明一页,本院依职权现场绘制双方共同房屋草图一份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有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三人,现刘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不需原、被告负抚养义务,因原告葛某某已响应国家计生政策,实施了结扎手术,无法生育,且原告坚决请求抚养未成年子女刘某丙,故由原告葛某某抚养刘某丙、被告刘某某抚养刘某为宜。就被告在庭审中所辩称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未成年子女刘某丙由原告葛某某自费抚养;刘某由被告刘某某自费抚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青龙村洋昌沟组座东向西石木砖混合结构一栋,原告葛某某享有右面两个进出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刘某某享有左面两个进出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中间一个进出房屋(堂屋)由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亚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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