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4
原告龚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21日到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分居。于2013年4月份发生吵架,被告就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21日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打架分居,故一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发生吵架,被告就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既无生活上的联系,也无经济上的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持续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当以和睦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由于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既无生活上的联系,也无经济上的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当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成

人民陪审员  邓 华

人民陪审员  龚运尧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清鑫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