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罗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恋爱,并于2009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双方更深入地了解,及家庭生活引发的各种矛盾,被告时常对原告恶言相向、辱骂,还不时伴有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间感情几近破裂。原告起初看在孩子还小,期望被告以家庭为重而重新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被告的行为却令原告更加失望,如今,原被告间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所生长子罗某乙、次子罗某丙由被告抚养,长女罗佳连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由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胡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结婚证,证明两人是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纯属胡扯。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始终负责,夫妻双方吵闹是事实,至于打架都是因为原告先动手。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被告未殴打原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相识后恋爱并同居,后于2009年10月14日补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于2005年7月16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10年6月28日生育次子罗某丙,2008年4月21日生育长女罗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十来年,共同生育两子一女,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秀华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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