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瑞芝与杨伯刚、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士界(特别授权),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伯刚,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道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卫军(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负责人杨经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瑞芝诉被告杨伯刚、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杨百刚驾驶的贵F03***号车从毕节三板桥往城区方向行驶。因路较抖,被告杨百刚未谨慎驾驶,导致原告从座位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8天,由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共同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九级。该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分析后认定被告杨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4,085.63元。
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 户口簿、医院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是非农业户,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医院工作的事实。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质证对医院证明有异议,达不到原告有固定收入的目的。
第二组:交警队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和原告受伤的结果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市医院系统升级说明、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428天,产生医疗费57,797.28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四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费700.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五组:交通费车票,证明鉴定和医院安排检查的车费510.00元。二被告质证对2012年的两张车票认可,其余四张不认可,认为医院安排去贵阳检查应有医疗发票佐证。
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高瑞芝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无异议,被告杨伯刚是我公司驾驶员,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坐限额250,000.00元,另加800,000.00元的超额赔偿限额。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每座责任赔付额合计450,000.00元,原告高瑞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主张权利,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车辆行车证、杨伯刚驾驶证,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年审期限内,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证明车辆属我公司客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每客座位250,000.00元,另加800,000.00元超额赔付金额。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辩称:原告高瑞芝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0.00元每天计算。因原告及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索赔,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7,797.28元,误工费36,621.00元,护理费25,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00元,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10,610.3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属书证。第一、二、三、四组及第三组证据均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的两张车票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二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杨百刚驾驶的贵F03***号车从毕节三板桥往城区方向行驶。因被告杨百刚未谨慎驾驶,导致原告从座位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8天,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九级。该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分析后认定被告杨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伯刚系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贵F03***号车于2010年9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保险限额每人每坐250,000.00元,另加800,000.00元的超额赔偿限额,保险单特别约定,每座责任赔付额合计450,000.00元。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27日,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瑞芝,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310-19号,属于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高瑞芝乘坐被告杨百刚驾驶的贵F03***号车,该车系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车辆,即与该公司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杨百刚系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对原告高瑞芝不承担责任。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赔付额合计450,000.00元,故原告高瑞芝的损害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4,802.04元(18,700.51元/年×20年×20%)。因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所遭受的误工损失70,831.51元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被告认可的36,621.00元为准。根据贵州省2012年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及其他服务业22,243.00元。护理费26,082.20元(22,243.00元/年÷365天×4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计算为12,840.00元(30.00元/天×428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精神抚慰金 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索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7,797.28元、误工费为36,621.00元、护理费26,0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00元、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11,012.52元。对于原告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的按受伤者和护理人员月工资除以每月实际上班21.75天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瑞芝人民币211,012.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1.00元,减半收取2,780.50元,由原告承担715.50元,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国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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