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潘举与陈柱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5
原告胡潘举,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潘明,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陈柱钱,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潘举诉被告陈柱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柱钱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潘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潘明、被告陈柱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潘举诉称,2014年7月9日上午8时45分许,被告驾驶贵FS68**号小型汽车由毕节市南门口方向往草海大道方向行驶,途径威西路西客站前时,由于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与原告驾驶贵FS27**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支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因与被告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费19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受损照片、赔偿明细表清单,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及车辆受损部位及需修复的费用。

被告陈柱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但是贵FS68**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去现场定损,愿意赔偿原告,但是原告拒绝。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被告陈柱钱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保险单,用以证明陈柱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贵FS68**号车系陈柱钱向陈光玉购买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8时45分许,陈柱钱驾驶贵FS68**号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南门口方向往草海大道方向行驶,行经威西路西客站前时,因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胡潘举驾驶的贵FS27**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柱钱负全部责任,胡潘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就贵FS27**号车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财产损失费19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贵FS68**号小型轿车系陈柱钱向案外人陈光玉购买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贵FS6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陈柱钱应对胡潘举所有的贵FS27**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有的贵FS27**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该车受损后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维修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潘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胡潘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春辉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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