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宋某甲(又名宋某甲乙),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因原告家庭比较穷,达不到被告诉求,为此,被告常为一点小事不顺眼,就甩脸扭嘴,带骂老人。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变本加厉,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直线下降,双方无共同语言。后被告收起自己的行李,离家出走,一直不和原告以及家人联系,到现在为止,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清水铺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被告自2008年8月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下落不明;4、原告申请的证人段某某、胡某甲乙、龙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潘光先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分手后被告外出打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被告一人独自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亦不知其具体下落。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近六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现已分居近六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意见,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赵联科
人民陪审员 薛朝品
二O一四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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