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长子胡某某甲,长女胡某某乙。2007年11月12日,被告生育了第二个小孩后几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在外面养有情人,未与原告商量就离家出走,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至今。被告外出后,没有和原告电话联系,原告不知被告具体地址,原、被告之间分居五年多。前久被告给小孩寄衣服原告才知道被告具体地址和联系电话。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婚育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被告三万元的抚养费,并一次性赔偿被告十万元,或者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原告给被告十五万元。
为支持其辩论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胡某某丙照片四张、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他女人生育了小孩;3、原告家族谱书,证明原告在外面找了女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这三组证据相互佐证了原告自然人身份、婚姻家庭关系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先后于2004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胡某某甲,2007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胡某某乙。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关系较好,后原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与其他女人同居并生育了一女孩胡某某丙。后被告也外出打工,双方所生两个孩子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夫妻双方现分居五年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与其他女人同居,并生育了一女孩,违背了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的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抚养长子胡某某甲,被告抚养长女胡某某乙,原告自愿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要求两个孩子均由自己抚养,原告给付生活费,但原告违背夫妻忠实的义务并不能剥夺其对孩子的抚养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问题,被告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女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孩,原告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万元过高,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孩子均由原告委托其父母代为抚养,且婚后原告自愿给付一定的费用帮助被告抚养孩子,故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20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胡某某甲(现年11岁)由原告胡某某直接抚养;长女胡某某乙(现年8岁),由被告彭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胡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彭某某抚养小孩的费用人民币500元,一直抚养到孩子各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胡某某赔偿被告彭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以上第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秀华
二O一五年 四 月 十 日
书记员 胡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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