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友学与聂祥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5
原告黄友学。

委托代理人章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祥顺。

原告黄友学与被告聂祥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友学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引起纠纷,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头部外伤、左侧颅前窝骨折、左侧面部皮肤擦伤。2014年5月13日,原告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至毕节凯帝医院继续治疗,前后住院共13天,花去医药费5551.5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4年5月27日经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岔河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以没有经济来源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51.57元、护理费1098.77元、误工费109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30元等共计10059.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友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和调解笔录,证明原告被伤害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凯帝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聂祥顺打伤住院的事实及费用情况。

被告聂祥顺口头辩称:事发那天我在我的包产地里掏猪草,黄友学与聂宗举在他家地里说我霸占他家的地,说话很难听,我就和他们吵起来,黄友学就打了我两耳光,再揪住我的睾丸,然后我才把黄友学压在地上,打了她几拳,吐口水在她嘴里,当时要是聂宗举拉住黄友学就不会这样。

被告聂祥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聂祥顺身份证,证明被告聂祥顺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依职权到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法制办公室调取了聂祥顺打伤黄友学后被行政处罚的卷宗材料一套。

通过开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不持异议,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一组证据也不持异议,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到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法制办公室调取了聂祥顺打伤黄友学后被行政处罚的卷宗材料一套双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4时许,原告黄友学到自家地里发现本组村民聂祥顺家堆砌了一些石头在土埂子上,黄友学将聂祥顺的儿媳妇盖刚玉找来交涉,经过协商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在继续的交谈中黄友学谈到以前聂祥顺对她家的过分,刚好被路过的聂祥顺听到,原、被告遂发生纠纷引起抓打,被告聂祥顺将原告黄友学打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头部外伤、左侧颅前窝骨折、左侧面部皮肤擦伤。为此,原告黄友学先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毕节凯帝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5521.57元,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法条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原告黄友学的损失为: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5521.57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年÷365天×住院13天×1人=1098.77元;护理费按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365天×住院13天×1人=10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一天计算,该项为30×13=390元;复印费30元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列为赔偿费用;原告黄友学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黄友学无票据,不予支持;原告黄友学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自身亦具有过错,病历又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而且没有伤残鉴定,故该两项不予支持。原告黄友学的损失合计8045.58元。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同为同村同组的村民,理应搞好团结,共创和谐社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推定双方混合过错,由被告聂祥顺承担70%的责任,黄友学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祥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友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合计人民币5631.91元。

驳回原告黄友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元由被告聂祥顺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 坤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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