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与周遵培、时洪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5
原告(反诉被告)李健。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遵培,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反诉原告)时红霞,贵州安龙县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贤玺。

原告李健诉被告周遵培、时洪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被告周遵培于2014年7月2日对原告 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原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周遵培及委托代理人范贤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租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设了“天天快递营业部”,并配制了大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二辆、电脑一台及水电安装等。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转让原告的营业部(包括配套设施及未到期的门面使用)。当天被告缴纳了风险抵押金壹万元(20,000元),给付原告转让费壹万元整(20,000元),尚欠转让费捌万元(80,000元),被告亲笔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年前(即2013年1月)给付原告壹万元(10,000元),余款每月给付柒仟元(7,000元)直到付清为止。2013年2月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当天原告也将转让的门面及配套设施一并交给被告。被告接收转让的“天天快递营业部”及配套设施后,未按欠条的约定分期给付欠原告的捌万元(8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欠款。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索欠款、被告总是推诿无诚意给付。无奈,原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欠原告之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健对被告(反诉原告)周遵培反诉辩称,我方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隐瞒情况,反诉最后经营不下去的原因是其经营不善所致,并不是其所称的贵阳公司的干预导致的,反诉被告并未拖走反诉原告所称的电瓶车,被告反诉的目的只是想不归还所欠反诉被告的钱。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贵阳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加盟合同,证明:原告拥有贵阳天天快递在毕节市经营管理权;3、与被告的加盟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将毕节七星关区的天天快递业务承包给被告,被告交了约定的风险金20,000.00元;4、转让合同及欠条,证明:原告将其大车一辆、三轮车二辆、电脑一台及门面转让给被告,共计转让费100,000.00元。还欠原告80,000.00元;4、轿车转让协议,证明轿车是周遵培转让给李健的,李健不存在强行扣周遵培的轿车。5、证人付某某出庭证实:周遵培看了李健与贵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几天后就与李健签订了合同;证人李某甲出庭证实:周遵培是了解天天快递的情况后才与李健签订合同的。经质证周遵培对李健提供的书证有异议,对证人证实有异议。经审查证李健提供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周遵培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失实;原告未得到贵阳公司司授权,导致贵阳公司干预造成我方损失才未还欠款的。

  被告(反诉原告)周遵培反诉称,被反诉人李健与贵阳天天快递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后开设了毕节天天快递营业部。后被反诉人李建广告转让毕节天天快递营业部,反诉人得知后,2013年1月27日与被反诉人李健签订《天天快递加盟经营合同书》,2013年2月1日鉴定了《毕节天天快递营业部转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转让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本合同签订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快件中转费另行协商,乙方拥有优先加盟权。协议签订后,反诉人积极地开展工作,2月8日以20000元人民币向雷鸣租赁博泰花园14号门面经营。4月份开通了赫章和纳雍的业务,5月份投资32550元购置了5辆电瓶三轮摩托车投入营运,同时为了开展业务的需要,反诉人还购置一辆价值71300元的海马轿车提升毕节天天快递营业部的形象。谁知就在3013年6月份突然接到贵阳天天快递公司要求激纳加盟费的通知,要求反诉人激纳30000元的加盟费。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天天快递加盟经营合同书》及《毕节天天快递营业部转让合同》1年的合同未到期,反诉人向贵阳天天快递公司提出质疑,贵阳天天快递公司提醒反诉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天天快递加盟经营合同书》及《毕节天天快递营业部转让合同》未得到贵阳天天快递公司的认定同意,是非法的。反诉人一方面与贵阳天天快递公司讲清楚理由,一方面与被反诉人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最终由贵阳天天快递公司与被反诉人解除双方2012年6月份签订的《天天快递加盟经营合同书》。即便如此,反诉人在天天快递网络业务办理方面从2013年2月份到后来一直还是使用被反诉人李健的名字作为签名。2013年5月份李健借口拖走反诉人价值6500多元的运营电三轮;后来又以回黔西为借口,要求反诉人用皮卡车送他回黔西,谁知李健回黔西后强行将反诉人开起去送他回黔西的皮卡车扣留,不准反诉人开走。之后,反诉人给他讲,皮卡车不是反诉人的 -----是向他人借用的,李健就要求反诉人用刚刚购置的海马轿车做抵押,换回皮卡车。在万般无耐的情况之下,反诉人只得将海马轿车开去换回皮卡车。2013年11月1日反诉人到黔西县城要求被反诉人返还被扣押的轿车和运营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双方发生争执,后来均被当地派出所行政拘留。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李健在与反诉人签订《天天快递加盟经营合同书》及《毕节天天快递营业部转让合同》时缺乏诚意,故意隐瞒与贵阳天天快递公司的合同期限只剩半年的运营时间这一重大事项,使得反诉人的运营权利得不到完全保障。最后不得不被贵阳天天快递公司强行终止被反诉人李健在与反诉人鉴定《天天快递加盟经营合同书》及《毕节天天快递营业部转让合同》,将反诉人在毕节、赫章、纳雍的业务强制性转让给现在经营的陈海。根据合同约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期1年的时间交付10万元的转让费。那么,反诉人实际使用的转租期实际是6个月,因此反诉人应当支付给被反诉人的转让费5万元。反诉人在经营期间没有违约,所激纳的2万元的保证金转化为转让费,反诉人实际只欠被反诉人的转让费为1万元。由于被反诉人不诚信,故意隐瞒其加盟期只剩余半年这一重大事项的行为,导致反诉人产生了经济损失,即博泰花园租金10000元、装修费用18000元;投资购买电动三轮车32550元的损失;损失合计50550元。综上,由于反诉人信任被反诉人签订了《天天快递加盟经营合同书》及《毕节天天快递营业部转让合同》,被反诉人隐瞒其与贵阳天天快递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只剩余半年不到这一重大事实,误导反诉人盲目投资,反诉人在运营期间被贵阳天天快递公司强行转让,无法收回投资成本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50550元;返还被反诉人非法扣押反诉人的海马轿车一辆;承担本案诉讼及反诉的全部是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周遵培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有证人周某甲、李某乙、周某乙、李某丙、周某丙出庭作证,周某甲证实,周遵培于2013年5月买了二辆电瓶车,因发生转让纠纷,贵阳天天快递公司与周遵培谈判谈不成,就于7月份强行要周遵培转让,并关闭周遵培的系统;李某乙证实,我与周遵培共5人去找李健要车,因李健骂我们发生抓扯经派出所处理;周某乙证实,周遵培租博泰花园和朱昌路口来做快递生意周某乙为其做装修;李某丙证实,我的皮卡车借给周遵培拖货,李健将我借给周遵培的皮卡车扣了,后来我把周遵培的车开去将我的车换回来了。周遵培因快递代理费与贵阳公司发生争吵,贵阳公司强行要求周遵培转让的;周某丙证实,2013年2、3月份周遵培为做天天快递先后买6辆三轮车。经质证李健对周遵培出庭的证人周某丙、李某乙的证实无异议,对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丙的证实有异议,经审查证人证实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采信。2、周遵培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周遵培的身份情况。3、加盟合同书、转让合同、收据,证明双方的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李健收了被告周遵培的押金至今未还。4、三轮车发票、租房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周遵培的投资情况。5、海马轿车合格证及购发票,证明周遵培购车情况及海马轿车的价值。6、转让协议,证明周遵培的经营权被强制转让的情况。7、处罚决定书,证明周遵培到李健处要被扣车辆双方发生抓扯经派出所处理的情况。8、电话录音,证明李健一直扣押周遵培的海马轿车。9、费用清算说明,证明在转让前周遵培是营利的不存在经营不善的问题。对周遵培提供的以上书证,经质证李健对身份证、加盟合同书、转让合同、收据、三轮车发票、海马轿车合格证及购发票、转让协议、处罚决定书、电话录音、费用清算说明无异议,对租房合同有异议。经审查周遵培提供的书证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7日李健与周遵培双方达成协议,周遵培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转让李健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的天天快递营业部(包括配套设施及未到期的门面使用)。当天周遵培缴纳了风险抵押金壹万元(20,000元),给付李健转让费贰万元整(20,000元),尚欠转让费捌万元(80,000元),并由周遵培、时洪霞(周遵培与时洪霞系夫妻)写了欠条给李健,双方约定于2012年年前(即2013年1月)给付李健壹万元(10,000元),余款每月给付柒仟元(7,000元)直到付清为止。2013年2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当天李健就将转让的门面及配套设施一并交给周遵培。周遵培接收转让的“天天快递营业部”及配套设施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7月10日转让给陈海。因周遵培未按欠条的约定分期给付欠原告的捌万元(80,000元),李健就扣留了周遵培借的皮卡车,后周遵培将自己的海马轿车开到李健处将皮卡车换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天天快递承包经营合同》及《营业部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周遵培于2013年7月10日转让给陈海的转让行为是否自愿;3、李健是否扣周遵培的海马轿车。

本院认为,李健与周遵培签订的《天天快递承包经营合同》及《营业部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健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天天快递承包经营合同》及《营业部的转让协议》的约定,周遵培、时洪霞系夫妻在李健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义务后,共同写了欠条给李健就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和协议时李健要求周遵培缴纳风险抵押金20,0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退还;周遵培、时洪霞未按约定支付李健的转让费李健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不应采取扣车方式。李健辩称不是扣车是周遵培自愿转让的,其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转让的事实,但因其有扣车行为在先,且李健无支付车辆转让费的证据,双方还因此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故转让不是周遵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不能成立,李健应返还扣押周遵培的海马轿车给周遵培;周遵培反诉称的其对天天快递只经营了一段时间被强制转让,造成的损失要李健赔偿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转让行为是被强制的,故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遵培、时洪霞支付欠原告李健欠款人民币60000.00元。

二、反诉被告李健返还反诉原告周遵培的海马轿车(车辆型号:HMC7165XXXX,发动机型号:MHXXXX-A,发动机号:1502XXXX)

三、驳回原告李健及反诉原告周遵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0元,由被告周遵培承担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李健承担人民币800.00元;反诉费人民币532.00元,由反诉被告李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一四年 十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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