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5
原告简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金德。

被告祁某某。

原告简某甲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在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9月19日生育长子祁甲,于1997年7月14日生育次子祁乙,于1999年7月8日生育长女祁某乙。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外出打工,但从未给家里寄过生活费,夫妻常发生争吵。200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2006年农历正月十三日,被告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八年有余。被告对家庭未尽义务,对父母也未尽义务。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放弃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生之子祁乙、之女祁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简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计生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计生手续完善的事实;

七星关区大屯乡高坡村村民委员会、七星关区大屯乡婚姻登记机关及七星关区大屯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双方于199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祁某某多年未照顾家庭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大约7、8年前,当时我是村民组长,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后家请我给原、被告二人做工作。当时原、被告都在场,还有被告的两个娘舅也在场。我调解的时候,原、被告还发生了拉扯。后来祁某某就外出务工了,这么多年来我一直没有看到过祁某某。用以证明2006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多年,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

证人简某乙出庭证言:原、被告关系不好,平时经常吵架。大约是2006年,他们吵架后,请我们去劝和,但没有什么结果,没劝和成。之后祁某某就外出打工了,一直没有回来,我至今没有看到祁某某。用以证明2006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多年,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

证人梁某某出庭证言: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2006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后家请我们去劝和,但没劝成,之后他们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后来被告就外出打工了,一直没有回来。用以证明2006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多年,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祁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祁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是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对原、被告生育孩子及办理结婚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5、6,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架的事实;综合分析原告证据3、4、5、6,能够证实被告自2006年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未尽义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9月19日生育长子祁甲,于1997年7月14日生育次子祁乙,于1999年7月8日生育长女祁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常发生矛盾。200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经人劝说未果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双方分居已八年有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八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的孩子,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较能适应原告处的生活环境,原告也要求抚养孩子,同时被告现下落不明,抚养孩子不现实,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简某甲与被告祁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之子祁乙、之女祁某乙由原告简某甲负责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简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代修珍

人民陪审员  朱泽梅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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