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师毕与吴长永、吴浪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长永。
被告吴浪华。
委托代理人吴娟,系被告吴长永之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波。
委托代理人李南剑,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胡师毕诉被告吴长永、吴浪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师华、被告吴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浪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吴浪华驾驶被告吴长永现有的贵FW4013号二轮摩托由毕节城区往海子街镇五十亩方向行驶,至海子街镇胡家院村大坡坪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力之星牌二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卢骨多发骨折,右眼睑裂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因被告吴浪华驾驶的车车主吴长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请求医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7000元、残疾赔偿金3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6元,原告驾驶的“力之星”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75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七星关区医院收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11268.61元的事实。(3)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吴浪华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师华应负次要责任的事实。(4)证明原告所支出是救车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吴长永、吴浪华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强险的保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证明肇事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入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1)该公司系合法登记的公司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波。
在审理中,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师华的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01时30分,被告吴浪华驾驶被告吴长永所有的贵FW404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毕节城区往七星关区海子街镇五十亩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七星关区海子街镇胡家院村(小地名大坡坪)时。因站线行驶,左侧保险杠与相对行驶的胡师华驾驶的无牌“力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前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贵FW4013号普通摩托车驾驶人员吴浪华和无牌“力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胡师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对该次事故作出如下认定:吴浪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抢救车费400元和医疗费共计11268.61元,后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来本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又因鉴定而支出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贵FW二轮摩找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起—2014年11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吴浪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和站线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吴浪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30%的责任。原告胡师华未取得驾驶机动车的有效证件而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30%的责任。由于被告吴浪华驾驶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268.61元。2、误工费,根据《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的误工期为90日,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按农村居民的年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5434元/年÷365天×90天=1340.13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人呐喊的工资标准,护理地点是在毕节,故按居民服务及其服务行业的标准以一人护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30天=2319.78元。5、抢救车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因此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728.52元,因肇事的贵FW40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各项费用合计7728.52元,由该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胡师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胡师华人民币7728.52元。上述事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不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7元,由被告吴浪华承担1215元,原告胡师华承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到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靳天岳
审 判 员 顾大礼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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