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5
原告康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苏某某。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2009年9月11日在林口镇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2009年10月3日生育女儿康某甲某。由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苏某某在双方子女康某甲某出生之后不久就离家外出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子结婚证原件、林口镇计生办证明一份、林口镇林前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人康某甲乙、李某某做证词证言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苏某某在双方子女康某甲某出生之后不久就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康某甲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原告康某甲请求自费子女康某甲某,故原告康某甲应承担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康某甲某的抚养教育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康某甲某由原告康某甲自费抚养。

被告苏某某可在原告康某甲家探视未成年子女康某甲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亚林

人民陪审员  苏在发

人民陪审员  杨唐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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