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红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涛。
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金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钱声明、聂宗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贵州金江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的下属分公司即贵州金江化工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桥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78万,付款方式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开具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0%,剩余10%的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1日分三次发货结束,并于2013年3月20日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联系,并正式致函,仍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恳请依法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7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退还投标之前缴纳的保证金39,0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记录。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买卖合同及附件、曾值税专用发票及附件、电子交易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贷款和退还保证金,被告严重违约,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3、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在201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分公司的财务部长签字同意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货款,但一直未付。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贵州金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货也是分公司使用,不付款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能力支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的下属分公司即贵州金江化工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桥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78万,付款方式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开具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0%,剩余10%的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1日分三次发货结束,并于2013年3月20日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联系,并正式致函,被告仍未支付。另查明,投标之前原告根据被告的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总价5%的投标保证金即780,000元*5%=39,000.00元,付款时间: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正式买卖合同。但此笔保证金对方至今也没有退还给申请人。因此,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7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退还投标之前缴纳的保证金39,000.0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贵州金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到期货款7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退还投标之前缴纳的保证金39,0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了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经验收合格,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80,000.00元;退还原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2.00元,由被告贵州金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 O 一四 年 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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