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艳红与胡玉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翁羽,系靖毕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齐勇,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反诉原告)胡玉喜。
本院受理原告胡艳红诉被告胡玉喜健康权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羽、胡齐勇、被告胡玉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艳红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胡玉喜无故辱骂原告母亲,原告听见后从家中出来还未了解情况,被告用一根两尺多长的直径18毫米的螺纹钢筋向原告头部打来,原告见事不对即用手护住头部,被告用钢筋打在原告的左手臂上,将原告的左手臂打伤,随后又用钢筋勒住原告的颈部,将原告甩到在地,此时被告的妻子及母亲追上来把原告按在地上殴打。后经原告家人及在邻居将被告拉开,把原告扶回家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子街派出所的干警见原告伤势严重,即安排原告家人送原告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肘关节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受伤。后于3月5日出院。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被告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护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275.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胡艳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和从事的行业;二、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发票、毕节市人民医院出院病人一日详单、住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左肘关节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和支医疗费用7775.56的事实;三、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对胡玉喜进行行政处罚的卷宗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而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四、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打架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事发当天原告之父母突然推开我家门开口乱骂,在对方一再的辱骂中我母亲便与其吵起来,我在朋友家吃饭回来,就把我母亲劝住,便打电话给我妻子刘青云叫她回来说明一切,刘青云刚回来站在房檐下没说上几句话,胡艳红骂着跑出来,右手抓住刘青云的肩膀将手中约80公分长的十八号的钢筋要打向刘青云,我上前要准备加以劝阻,随之胡艳红手中的凶器就打在我前额上,当时我血流满面,在模糊中便与胡艳红及其家人撕抓在一起,好心的邻居见状便来劝阻,我和我妻子刘青云才得以脱身,我妻子昏迷在垃圾堆里,之后我女儿用手机报警,派出所干警和村领导赶来处理时,便请吴太仁胡继兵将刘青云抬上派出所的车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胡玉喜的伤为前额部皮肤裂伤,多处权组织损伤,刘青云的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脑震荡,因无钱支付医院费用被迫出院。综上所述,原告一家无视国法、无视国际政府的存在,以强欺弱理严惩。为为维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本诉原告胡艳红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餐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812.88元,并存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驳回胡艳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餐馆门面租赁证明、相片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被告受伤的事实;3被告胡玉喜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因住院3天而产生医疗费2832.45的事实;4刘青云住院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用于证明刘青云因住院产生医疗费3330.68的事实(实际住院三天)。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以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现场照片不持异议。对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的对被告的拘留决定书和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对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持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所有的材料和证人所某某的都是假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照片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和病历持有异议,认为:1、发票开出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相符;2、病历上的印章和发票上的印章不相符;3、其中有一份发票不是被告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原告对刘青云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持有异议,认为刘青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提起反诉,因此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虽然发票上的时间与出院的时间不相符,有一定出入,但不能举证证明该发票有假,故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材料,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材料,且公安机关机关的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公文和调查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胡玉喜之妻刘青云与口角与胡艳红发生抓打,被告胡玉喜用一根钢管型烟杆参与抓打并将原告胡艳红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765.56元。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500元。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对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未能调解解决,原告遂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被告胡玉喜因其妻刘青云与原告发生口角,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持钢管型烟杆将原告打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受伤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777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误差标准计算及30元/天×11天=330元;2、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为:34188/年/365天×11天=1030.3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医院出具的所需特别护理的证明,故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2243元/365天×11天=67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795.86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害后果不是很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胡玉喜反诉要求判决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21812.88元的反诉主张,虽有毕节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伤系原告胡艳红所致,和公安材料中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刘青云提起的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刘青云不具备本案的反诉主体资格,刘青云另案起诉或通过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玉喜赔偿原告胡艳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795.86元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胡玉喜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胡玉喜承担;反诉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反诉人胡玉喜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天岳
二0 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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