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江与李华清、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华清。
被告周琴。
原告李华江诉被告李华清、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清、周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江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华清、周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并立有借条为据。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华清、周琴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4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6,4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华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户籍证明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
借条2页,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2013年9月,李华江给我修房子。因李华清向李华江借钱,2013年9月19日,李华江便来向我支钱,当天我给了李华江5万元。后来李华清又向李华江借钱,我便于2014年1月12日再次给了李华江5万元。其余的工程款我房子修好后再结算给李华江。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人蒙某某出庭证言:我和李华江是工友。李华清向李华江借了两次钱,李华江因此向陈某某支了两次钱,每次5万元,共10万。支钱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李华清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人熊某某出庭证言:我是原告妻子。我与原告在陈家做活,李华清打电话来说借钱,我说不借,但李华江说他们是兄弟,要借。第一次借钱是2013年9月20日,被告夫妻都来的,当时我在场,给的是现金2万元,我还数了一遍才给李华清的。第二次是2014年1月12日,被告夫妻来借了1万元。两次借钱借条是李华清写的,周琴也签名捺印了。因我曾出车祸住院,被告李华清支付了1,800.00元作为利息。
被告李华清、周琴未应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李华清、周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对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证实了被告李华清向原告李华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周琴作担保的事实,对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证实了被告李华清、周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证据3、4、5,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相印证,结合原告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华清向原告李华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周琴作担保。被告李华清出具借条一页,载明:“今借到李华江现金(大写)贰万元(¥:20000元);借款用途:木材;借款人:李华清,担保人:周琴。借款人财产房子抵押。担保人财产房子抵押。月利2%。借款日期:公历2013年9月20号。农历年8月16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华清、周琴再次向原告李华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李华清出具借条一页,载明:“今借到李华江现金(大写)壹万元(¥:10000.00元);借款用途:买木材;借款人:李华清、周琴,担保人:(空)。借款人财产房子抵押。担保人财产(空)抵押。月利2%。借款日期:公历2014年元月13号。农历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华清、周琴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8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结合原告所述及庭审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利息为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止,则借款期限为分别12个月、8个月,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应按6个月至1年(含1年)的贷款利率计算,即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清、周琴向原告李华江借款,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琴对其所担保的该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利息分为两笔,一笔为20,000.00×0.02×12=4,800.00元,一笔为10,000.00×0.02×8=1,600.00元,两笔共计人民币6,400.00元。其中,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8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二被告应支付利息为人民币4,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华清、周琴连带返还原告李华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6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6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李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00元,由原告李华江负担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李华清、周琴负担人民币675.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李华清、周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代修珍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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