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钱鸿。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竞鹏、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鸿、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竞鹏、查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邓某某于2004年6月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5年8月7日生育长女邓某某甲、2006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邓某某乙、2007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邓某某丙,2009年9月7日到当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打架。于2013年2月份发生吵架被告毒打原告,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因此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诉请判决离婚,并判决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邓某某答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首先原、被告是在经人介绍认识谈恋爱的基础上同居生活,生育三个孩子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夫妻感情是好的;其次夫妻偶尔争吵在所难免,但是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二、原告如果坚持离婚,建议将长女邓某某甲、长子邓某某乙判由被告抚养,将邓某某丙判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支付邓某某甲抚养费。理由是两个男孩邓某某乙、邓某某丙均患有严重疾病,被告无能力同时照顾两个病重的孩子。三、原告从2013年6月私自离家出走一年多,邓某某乙、邓某某丙两个孩子患病,被告带去北京、昆明、贵阳等地医治产生的医疗费117466.05元,经合作医疗报销33588.08元,欠下84446.05元债务,加上其他生活教育费用,原告需承担58733.0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某于2004年6月份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5年9月2日生育长女邓某某甲、2007年2月12日生育长子邓某某乙、2008年1月30日生育次子邓某某丙。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到当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六开柜一个,均在存放在被告住址,但是洗衣机电视机已坏。原、被告最近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所生两个男孩邓某某乙、邓某某丙于2014年8月患进行性肌肉萎缩病,被告送去北京、昆明、贵阳等地治疗仍未痊愈,被告支付医疗费117466.05元扣减合作医疗报销33588.08元,欠下债务84446.05元。原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30日回到其后家过年,被告去接原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吵架,原告于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但是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登记卡、全户户籍证明、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邓某某乙、邓某某丙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北京德胜门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准许其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两个证人李某甲乙、李某甲丙陈述原、被告吵架的情况都是听原告传说,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偶尔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就能够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成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红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