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春艳与张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競、郭梅,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正国,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光佑,贵州省毕节市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雷春艳诉被告张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競、郭梅、被告张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佑、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春艳诉称:2013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正国驾驶贵FL3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星关区洪南路往三板桥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七星关区碧阳大道、洪南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七星公(交)认字(2013)第 D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FL3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贺贤,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共计56,65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均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把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张正国承担。被告均无异议。
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22天,误工期计算到鉴定报告作出前一日为290天,护理期为106天,营养期为84天。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3、医疗发票、运输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产生检查费、鉴定费及交通食宿费。被告张正国只认可有正规票据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130.00元的餐饮发票和94.00元的就餐单据不认可。
被告张正国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我承担的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我承担。原告诉请不合理的费用请法院依法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258.06元是我垫付,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张正国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
2、保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
3、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支500.00元生活费,请求在本案中扣除给被告。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
4、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保险公司扣除支付给被告。原告质证与我无关。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1、张正国没有提交病历、用药清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2、原告没有提起该笔费用,被告也没有反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据实计算;原告鉴定未构成伤残,所以鉴定费和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医疗发票、运输发票,被告对130.00元的餐饮发票和94.00元的就餐单据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除了130.00元的餐饮发票和94.00元的就餐单据,其他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正国提交证据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收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正国提交证据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本案中原告没有诉请,张正国也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据怎样计算?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正国驾驶贵FL3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星关区洪南路往三板桥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七星关区碧阳大道、洪南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入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1、第四骶椎骨折;2、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系被告张正国支付,被告张正国预支50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七星公(交)认字(2013)第D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后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鉴定。2014年9月2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被鉴定人雷春艳因车祸致第四骶椎骨折,该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雷春艳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原告因鉴定产生检查费135.50元。
另查明:贵FL3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张正国,张正国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根据被告张正国提交的证据知道贵FL3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张正国,撤回对贺贤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告雷春艳在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张正国驾驶贵FL37**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造成雷春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张正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春艳无责,故张正国应按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伤情鉴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天数12周即84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35.50元。根据原告鉴定产生的医疗票据据实计算。2、误工费1,859.45元(30,850.00元/年÷365天×22天)。3、护理费6,495.39元(28,224.00元/年÷365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22天=660.00元。5、鉴定费1,4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据实计算。6、营养费2,520.00元。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营养期为84天,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00元/天×84天=2,520.00元。7、交通费403.30元。根据原告提交正式交通票据据实计算。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3,473.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正国就其所有的贵FL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L3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赔偿,即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122,0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473.64元。被告张正国预支50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该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时应予扣除支付给被告张正国。被告张正国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没有诉请该笔医疗费,被告张正国也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L3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春艳人民币13,473.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正国先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执行时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正国);
二、驳回原告雷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00元,由被告张正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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