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孝娟与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25
原告李孝娟,贵州省黔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岚(特别授权代理),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从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怀文(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红全(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孝娟诉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毕节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孝娟及委托代理人吴岚,被告毕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怀文、蒋红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2时20分许,被告的司机贾开峰驾驶贵F04***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汕昆高速公路宜柳段由宜州往柳州方向行驶至981KM处时,大客车车头右侧部位与驾驶人柏增杨因发生故障停放于路旁紧急停车带上维修的贵J5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左侧部位发生碰撞,后重型货车车头部位又与驾驶人黎卫金停放在货车前方的桂MME13*号“东风”牌轻型货车车尾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大客车上3名乘客当场死亡,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柳公交认字(2011)第109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增杨与贾开峰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孝娟等无责任。车祸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医院当日即对原告施行右下肢截肢术。2012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经柳州市工人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405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24小时陪护;出院后全休一月,陪护1人;定期每3个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医师决定取内固定时间(约一年);加强营养;建议右下肢安装假肢等。原告出院后,根据医院的建议,于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2日共25天到有关部门安装假肢,经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以助康第20121122号《假肢安装鉴定文书》鉴定:原告适合安装假肢;型号为ZKAK218,该假肢单价为32,800.00元整,每五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2,500.00元。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将原告在内的所有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的责任,被告却未能履行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并借支15,900.00元给原告,其余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07,069.39元,其中:医疗费9,4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00元、营养费5,056.40元、误工费46,198.50元、护理费94,500.00元、残疾补助费297,40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3,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92.05元、交通费6,134.20元、住宿费9,22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其他辅助器具费用1,733.7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运关系,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第二组: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

证明目的:原告住院的时间以便计算相关的费用。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第三组:疾病证明书。

证明目的:原告的住院时间、陪护时间,用以计算相关赔付费用。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不能对外,不具有合法性。

第四组:检验报告单、诊断报告。

证明目的:除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五组:门诊收费收据、收费专用票据及发票。

证明目的:医疗费用的产生。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号码为089393***及128481***的两张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票据没有名字,也没有写用途。

第六组:证明、发票、收款收据及收款单。

证明目的:原告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病区对外没有效力,不予认可。

第七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

证明目的: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持异议,原告必须出示劳动合同、工资册等相关证据;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八组:结婚证、证明、资格证。

证明目的: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认为:卫生院工作必须出具劳动合同、工资册及相关租房合同,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丈夫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

第九组:鉴定书及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的残疾补助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十组:假肢安装鉴定文书、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书、审核表、手工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补充说明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其已支付。

第十一组:出生医学证明两份及户口簿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第十二组:车票110张。

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认为:大部分票据都不真实,与本案无关,有些票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我方同意支付2,000.00元。

第十三组:租赁合同、发票、收据。

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认为:原告2012年9月21日已经住院,其丈夫作为护理人员,主张护理费就不能再计算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安装假肢时的住宿费已经由被告支付。

第十四组:鉴定协议书、收据。

证明目的: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第十五组:手工发票及收款单。

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辅助器具费和用品费用。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认为:收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因为2病区开具的发票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组: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本案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从黔西车站乘答辩人所有的贵F04***号车去深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答辩人就医疗费为原告垫付了848,457,00元(含假肢费)。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1,107,069.39元,答辩人有异议:一、原告住在黔西县绿化乡跃进村四组,属于农业户口,诉讼中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只能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答辩人先后垫付了812,825.00元;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按18个月计算为7,129.00元;护理费应为36,144.81元;交通费酌情支付2,000.00元;住宿费需合法有效的票据支付;住院伙食费按30元每天计算为12,15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66,5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967.96元;三、答辩人认可每次假肢安装费用32,800.00元,维修费2,500.00元,原告假肢安装可按三次安装费用赔偿,合计人民币98,400.00元,维修费6次,每次2,500.00元即1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3,400.00元。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假肢安装费人民币32,800.00元,护理等费用2,839.00元。以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共计人民币283,333.77元。请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毕节运输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借条10张。

证明目的: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款15,900.00元。

原告李孝娟对该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已将该款扣除。

第二组:发票4张。

证明目的: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安装假肢费用32,800.00元。

原告李孝娟对该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第三组:收据。

证明目的: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12,825.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2,839.00元。

原告李孝娟认为: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是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实是由被告支付,请法院依法计算;被告所称的护理费不是法律规定的护理费,也不包含住宿费。

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第十六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李孝娟于2011年9月21日乘坐被告毕节运输公司所有的贵F04***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能达到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故该两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李孝娟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的实际情况,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对第五组证据材料中的编号为089393***及128481***的票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两张票据系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挂号费及购买血浆纤维蛋白原测定_仪器法等医疗项目所产生,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故该五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材料系孤证,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太阳能销售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对李孝娟进行护理的人员--洪国兵在对李孝娟进行护理前系在黔西县绿化白族彝族乡卫生院上班,每个月工资3,200.00元,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九组、第十一组、第十四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李孝娟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损伤截肢术属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900.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黔西县莲城办事处老鸹河社区属城区,故该三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十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适合安装假肢,该假肢单价为32,80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2,500.00元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证据材料中,交通费票据、安装假肢住宿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鉴定、安装假肢等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人员洪国兵系对原告进行24小时护理,故原告主张租赁房屋费用及宾馆住宿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该组证据材料中的租赁合同及收据、宾馆住宿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十五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与治疗相关的辅助器具和用品购买费用,故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毕节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毕节运输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借支了15,900.00元及支付了原告的假肢安装费32,800.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2,839.00元及医疗费812,825.00元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李孝娟的起诉、被告毕节运输公司的答辩及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安装假肢的年限为多久?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1日2时20分许,贾开峰驾驶贵F04***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汕昆高速公路宜柳段由宜州往柳州方向行驶至981KM处时,大客车车头右侧部位与驾驶人柏增杨因发生故障停放于路旁紧急停车带上维修的贵J5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左侧部位发生碰撞,后重型货车车头部位又与驾驶人黎卫金停放在货车前方的桂MME13*号“东风”牌轻型货车车尾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大客车上3名乘客当场死亡,原告李孝娟在内的多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柳公交认字(2011)第109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增杨与贾开峰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孝娟等无责任。车祸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医院当日即对原告施行右下肢截肢术。2012年10月29日,原告住院405日后出院,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为:李孝娟住院时间为405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24小时陪护;出院后全休一月,陪护1人;定期每3个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医师决定取内固定时间(约一年);加强营养;建议右下肢安装假肢等。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在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住院安装假肢,产生费用32,8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助康第20121122号《假肢安装鉴定文书》,鉴定结果为:1、李孝娟适合安装假肢;李孝娟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合金气压膝弹性脚大腿假肢(型号:ZKAK218);该假肢单价为32,800.00元;该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2,500.00元;该鉴定文书备注称:该患者在我公司安装假肢的住院时间为二十五天,需陪护人员一名,住宿费每人每天30.00元; 2013年3月21日,经原告个人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李孝娟因车祸致其右下肢损伤行截肢术属V级(五级)伤残;2、李孝娟因车祸致其左下肢损伤属X级(十级)伤残;3、李孝娟因车祸致其骨盆骨折未达伤残鉴定标准。(二)李孝娟因车祸致其左股骨骨折应行内固手术,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除术,所需相关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00-9,000.00元。(三)李孝娟因车祸致其骨盆、右下肢、左股骨等处骨折,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根据具体的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原告产生鉴定费1,900.00元。

另查明:李孝娟与洪国兵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洪某甲,于2009年7月10日生育一男孩洪某乙;原告李孝娟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及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假肢期间住院共计430天,均由洪国兵进行护理;李孝娟的户籍所在地绿化乡跃进村第4组因2012年8月份黔西县撤城关镇建办事处,已划归黔西县莲城办事处,属城镇。洪国兵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从事医生工作,每月工资3,500.00元;贵F04***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毕节运输公司旅客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系从黔西县开往东莞市,原告李孝娟系贵F04***号车上乘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借支15,900.00元给原告李孝娟并支付了原告的假肢安装费32,800.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2,839.00元及医疗费812,825.00元。原告李孝娟认为其乘坐被告毕节运输公司的贵F04***号车,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生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毕节运输公司系从事公共旅客运输的运输人,原告李孝娟乘坐被告所有的贵F04***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已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的贵F04***号车在运输过程中与贵J58***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孝娟受伤,运输公司违反了将李孝娟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应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被告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已明确表示其系选择合同之诉维护自己的权利。因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未就如何计算损失进行约定,鉴于本案原告的损伤系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其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已划归黔西县莲城办事处,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李孝娟的损失有:

1、医疗费432.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

2、后续治疗费8,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至9,000.00元之间,本院酌情考虑为8,5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00元/天并结合住院天数430天计算为:30.00元/天×430天=12,900.00元;

4、营养费,李孝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00元/天并结合住院天数430天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天×430天=17,2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较差,医院证明需要使用乳清蛋白钛粉及谷氨酰胺颗粒行肠内营养支持治疗,故原告的营养费还包括了购买乳清蛋白钛粉及谷氨酰胺颗粒的费用1,521.0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7,200.00元+1,521.00元=18,721.00元,原告只诉请支持营养费5,056.40元,本院从其自愿;

5、误工费,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至定残前一日,但因被告同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计算其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31,845.00元/年结合误工期1.5年计算为: 31,845.00元/年×1.5年=47,767.50元,原告只诉请支持46,198.50元,本院从其自愿;

6、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为其丈夫洪国兵,护理费标准参照洪国兵月工资收入3,500.00元/月计算。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405天,需要1人24小时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500.00元/月÷30天×405天=472,50.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需全休一个月,期间需要1人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3,500.00元/月÷30天×30天=3,500.00元;因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在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假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要求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7,250.00元+3,500.00元=50,750.00元。

7、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目前没有法律对多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进行规范,可参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评定公式为:C=Ct×C1×(Ih+∑Ia,i),即通俗的表达方式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但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其他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须小于100%,多等级伤残的其他部位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须小于或等于1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构成五级和十级伤残,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0%,另外一个伤残附加指数可酌定为2%,按照上述计算公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8,700.51元/年×20年×62%=231,886.32元。该赔偿费用还应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85.70元/年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孝娟、洪国兵所生之女洪某甲4岁9个月,需要抚养13年3个月;双方所生之子洪某乙2岁2个月,还应抚养15年10个月;李孝娟应承担洪靖怡、洪伟宸抚养费的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585.70元/年÷12月×{(13年×12月+3月)+(15年×12月+10月)×62%÷2=113,470.75元。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1.886.32元+113,470.75元=345,357.07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李孝娟的伤情,其需终生安装假肢,而我国平均人均寿命为75周岁,故本院认为李孝娟安装假肢年限应计算至其年满75周岁。2012年李孝娟在第一次安装假肢时25岁,每五年更换一次至75岁共需更换11次,假肢费按照每次价格32,800.00元计算,共需要支付假肢安装费用计算为:11次×32,800.00元/次=360,800.00元,因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费32,800.00元,故原告实际支付安装假肢费共计328,000.00元;根据《假肢安装鉴定文书》每两年维修一次的意见,假肢在每次安装后两年维修一次,安装到第五年维修两次之后直接进行更换。故维修费应是每五年两次,从原告25岁时第一次安装至原告75岁,共需维修20次,按照每次维修价格2,500.00元计算,共需要支付维修费20次×2500.00元/次=50000.00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总额为:328,000.00元+50,000.00元=378,000.00元。

9、鉴定费1,9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

10、交通费6,134.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

11、住宿费1,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

12、其他辅助器具费、用品费1,733.70 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

上述损失合计858462.41元。因原告李孝娟向被告毕节运输公司借支有15,9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故原告李孝娟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858,462.41元-15,900.00元=842,562.41元,应由被告毕节运输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孝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其他辅助器具及用品费共计人民币842,562.41元。

二、驳回原告李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4.00元,由原告李孝娟承担人民币3,527.5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人民币11,2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O一四年七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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