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平与贵州尚品佳艺装饰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尚品佳艺装饰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光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龙平诉被告贵州尚品佳艺装饰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尚品佳艺装饰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装修客户安装大理石。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21985.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21985.00元及银行利息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款单,证明被告欠我121985.00元装修工程款的事实。
通知,证明被告欠我装修工程款121985.00元不还并要求延期还款的事实。
被告贵州尚品佳艺装饰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装修客户安装大理石。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了欠款单给原告,欠款单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1985.00元,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通知,说明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要求从2013年6月开始支付所欠资金。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积极履行了其为装修客户安装大理石的义务,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款有欠款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尚品佳艺装饰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龙平装修工程款1219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国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许粼波(代)
")